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040号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英志,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罗英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罗英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罗英志: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赔偿一慕公司50,000元;
3.赔偿一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738元。
庭审中,一慕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一慕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购买费42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696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一慕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YimoonPal”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同年8月该商标正式转让至一慕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喜公司)名下。
汇喜公司授权一慕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至2029年1月20日,并许可一慕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5月,一慕公司发现罗英志在拼多多交易平台上开设店铺“梦幻美妆8”(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一慕公司认为,罗英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罗英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一慕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证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2205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操作日志、销售数据、平台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涉案商标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一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同年8月20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汇喜公司受让。
汇喜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将涉案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一慕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一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6月12日,一慕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慕公司的代理人进入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内购买“慕yimoonpal瘦腿霜滚珠戚薇代言微雕紧致霜抖音网红同款瘦身霜”(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2元;
收货后,由公证处拍照并封签,物品交一慕公司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2205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盒装“微雕紧致霜”一支,包装盒及产品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一慕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使用及店铺销售网页的商品名称中使用“yimoonpal”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扫描公证实物包装盒防伪标识上的二维码,显示“无法打开网页”。
一慕公司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1.防伪标识贴具的位置不同;
2.包装的字体不同,正品上的字体粗细不一,公证实物上的字体均为加粗加深;
3.扫描二维码进行防伪辨识的途径不同,正品系进入微信公众号查询,公证实物系进入网页,该网页因被举报现无法查看。
一慕公司另表示其正品在京东的售价为300元每盒,利润率约为30%。
另查明,罗英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店铺目前正常开设。
2019年5月17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向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联系地址即罗英志的户籍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邮件被退回。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4月14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7月22日由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成交1780件,销售金额15,245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一慕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及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公证实物的防伪标识、字体等信息,在罗英志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慕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yimoonpal”与涉案商标相比,仅首字母的大小写不同,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在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罗英志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鉴于一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罗英志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正品售价、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一慕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均系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其中公证费、购买费其已提供相应票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律师费,一慕公司虽未提供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收费标准等对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
罗英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英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罗英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42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45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45元,被告罗英志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英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