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22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卫东,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邓卫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卫东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邓卫东承担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
3.判令邓卫东承担爱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66元;
4.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庭审中,爱携公司申请撤回第1和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和购买侵权商品支出66元。
庭审后,爱携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创立的“达芙妮/DAPHNE”品牌先后获得“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中国女鞋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时尚知名品牌”等荣誉,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爱携公司经授权,可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近期,爱携公司发现邓卫东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广州广大鞋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女鞋。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涉案店铺销售的女鞋系假货。
爱携公司认为,邓卫东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卫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祥田公司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祥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6月20日,爱携公司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841号、1842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达芙妮凉鞋女夏19新款时尚水钻坡跟鱼嘴鞋韩版百搭中跟平底沙滩鞋”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68元,发起拼单价66元。
爱携公司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实付66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女鞋一双,鞋垫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爱携公司主张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包装、鞋子内里印刷情况以及质量与正品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邓卫东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7月20日被平台下架,于2020年4月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该商品ID项下实际销售1,823件,销售金额共计106,226.20元,其中商品名称中含“达芙妮”字样的销售数量为1,522件,销售金额为100,482元。
另查明,爱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及其被许可使用、维权期限内,故爱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印刷等信息,在邓卫东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使用“达芙妮”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均系商标使用,故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邓卫东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邓卫东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有相应证据,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邓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二、邓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66元;
三、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50元,邓卫东负担8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