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027号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英,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公司)与被告周春英、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诗漫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欧诗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琴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诗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产品包装,以及消除其他相关的侵权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被禁售,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成立,主要经营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
原告接受商标权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周春英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爱美人护肤品店”的店铺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护肤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春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7年4月6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两商标。
2019年1月1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欧诗漫公司许可使用包含涉案两商标在内的商标,并授权欧诗漫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有权接收赔偿款等,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21日,欧诗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爱美人护肤品店”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品牌欧诗漫珍珠白化妆品套装补水保湿美白淡斑女士护肤品正品”的商品,该商品网页显示已拼1,659件,单独购买价110元,发起拼单价108元。
欧诗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豪华四件套+礼品”下单购买两套,实付240元。
6月12日,公证员拆封了快递至公证处的上述商品,拍照后将其中一套护肤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保湿洁面乳及保湿柔肤水、保湿乳液、保湿霜共四件。
上述商品外包装盒上均印有“”字样。
欧诗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中有“珍珠”字样,而正品上不会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可供扫描产品编码的二维码,且包装盒制作粗糙、观感黯淡无光,与正品不符;
被控侵权产品制作商“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非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故上述商品并非其或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店铺的入驻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等显示:周春英于2017年11月7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爱美人护肤品店”的店铺;
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14日被禁售。
截至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项下商品销售数量为1,956件,销售金额为187,34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6月14日被禁售,被控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维权获取赔偿的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周春英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公证购得的商品外包装与正品有明显差异,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周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周春英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文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