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20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霏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王朝俊。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霏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霏琳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霏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茅台酒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法无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霏琳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茅台酒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产品;
2.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物费203.50元)。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的链接已删除,茅台酒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茅台酒公司依法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贵州茅台酒”作为家喻户晓的知名白酒品牌畅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并荣获了诸多殊荣。
近期,茅台酒公司发现霏琳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酱香酒庄”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销售涉案的白酒。
茅台酒公司经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霏琳公司所销售白酒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或授权。
茅台酒公司认为,霏琳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且涉案的商品属于食品类商品,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后果。
茅台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霏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苦味酒、料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
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2003年4月21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授权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8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18年5月29日,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20年1月13日,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并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含(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00-XXX号)。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贵州白酒纯粮酿造贵宾接待酒53度原浆酒纯粮食酒整箱包邮【1月15日发完】”的商品,单独购买价203.50元起、发起拼单价185元起。
茅台酒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一件(一箱6瓶),实付金额203.5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内有盒装的白酒6瓶及包装袋3只,每盒内含白酒1瓶。
茅台酒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箱体、酒盒、酒瓶两面瓶贴多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图形近似的标志;
外包装箱体、酒盒三面、手提袋多处使用了“”与XXXXXXX号基本相同的文字;
酒盒、酒瓶正面瓶贴多次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近似的文字,且在整体外观上亦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茅台酒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上述标识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店铺的入驻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等显示:霏琳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于2020年8月25日被禁售。
截止禁售时,涉案商品项下销售数量为2,804件,销售金额为177,205.75元。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涉案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茅台酒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酒类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霏琳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登记主体,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或具有合法来源,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茅台酒公司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霏琳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霏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对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及相应的公证文书,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霏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仁怀市霏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7元,贵州省仁怀市霏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