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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20389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王鹏飞电线电缆经销处;洛阳市洛龙区胡竹霞五金电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0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6LN4G。

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王鹏飞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福拉多建材市场8排5-6号,注册号:410394600230386(1-1)。

经营者:王鹏飞。

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胡竹霞五金电料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福拉多五金建材市场1-69号,注册号:410394600324219。

经营者:王建波。

上诉人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罗格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王鹏飞电线电缆经销处(以下简称“王鹏飞经销处”)、洛阳市洛龙区胡竹霞五金电料商行(以下简称“胡竹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罗格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判项,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非涉案侵权商标产品的生产商,涉案侵权产品系另一公司冒用上诉人公司名称进行包装,涉案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产品严重不符,非上诉人公司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上诉人拥有的唯一商标第10521013号“”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亦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

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上诉人不是生产者、销售商。

五、依据上诉人企业基本生产经营和商标情况,侵犯商标权缺乏基本合理性。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辩称:一、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并未提供上诉人所称的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而且根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会在其包装上明确注明其生产商的信息,与被上诉人公证书中显示的包装产品完全不一致,不能认为是同一个公司生产的产品。

二、委托加工及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商标,同样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自己具有生产能力或者具有委托加工的行为,都是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有生产行为的证据。

三、上诉人自己注册的商标“TCLI3G”也是属于近似商标,被上诉人将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

四、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已经由被上诉人另案起诉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案号为(2020)粤0305民初28654、28655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TCL-罗格朗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深圳罗格朗公司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深圳罗格朗公司共同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3.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深圳罗格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TCL-罗格朗公司明确指控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深圳罗格朗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均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深圳罗格朗公司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一审判决主文:一、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深圳罗格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深圳罗格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五、驳回TCL-罗格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900元,由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负担1000元,深圳罗格朗公司负担2900元。

TCL-罗格朗公司已预交的39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深圳罗格朗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罗格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00号《公证书》,公证书第5页有王鹏飞的名片,“厂家批发”下面显示“TCLloglang开关”,拟证明:王鹏飞经销处批发销售案外侵权人产品,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为案外人。

2.(2020)浙温瓯江证内字第118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结果,“TCLLOGLANG”属于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标所有,拟证明王鹏飞经销处批发销售侵权产品商标属于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

3.(2019)浙文证内字第2543号公证书,公证录音录像拟证明王鹏飞经销处销售商承认上诉人并非生产者。

4.(2020)浙温瓯江证内字第2134号公证书,附件有上诉人购买第三人产品的图片,显示外包装与被上诉人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基本一致,商标也基本一致;

5.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6.上诉人的产品实物;

以上证据4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与被上诉人一审公证取证的产品一致,外包装设计和标识基本一致,上诉人的产品与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7.3C认证书2份,一份为上诉人的3C认证书,另一份为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3C认证网络查询结果,拟证明:上诉人不具备生产条件,上诉人的3C认证书显示上诉人是委托方,产品实际上由其他有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案外人及其关联企业具备生产条件,生产商和委托方都是由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标担任。

8.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

9.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检报告打印件;

证据8、证据9拟共同证明上诉人是合法有效商标“TCLI3G”的权利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效商标且侵权缺乏合理性。

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实物产品与名片上印制不一致,以实际产品为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书中的商标与本案的侵权实物产品不一致,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张标,商标处于无效状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公证书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接电话的人不确定是不是王鹏飞本人,根据王鹏飞在一审法庭当庭陈述的内容,是有销售员上门推销的产品,所以王鹏飞与上诉人之间不认识的可能性也是有的,录音中对方有补充一句“事实是怎么样,就会怎么样说”,也没有说完全承认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应当以王鹏飞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公证书中仅有收货的公证,对于商品的来源、上诉人从哪里获得公证书里面的产品,没有任何描述的;

收到的产品中有2家不同公司生产的信息,并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标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实物证据不一样,被上诉人提交的实物证据外包装箱上面印制上诉人名称;

当庭拆开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无论是标注的商标还是产品的外观,或是细节的处理,都有所区别,不能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同一个生产商生产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产品认证书中明确写明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既是委托人,也是生产者(制造商)。

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商标也涉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被上诉人将依法保留对上诉人追加侵权责任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2、4、5、7、8、9,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公证书,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即产品实物,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

上诉人深圳罗格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开关插座产品实物一件、第10521013号“TCLI3G”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其生产的开关插座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一审到庭答辩称,王鹏飞经销处与深圳罗格朗公司既不认识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鹏飞经销处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线下销售员,并非是向深圳罗格朗公司直接购买的。

上诉人提交的(2019)浙文证内字第254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健于2019年9月12日到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的内容。

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拆封前述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光盘内存有两份文档,分别为录音及视频文档。

经当庭播放,录音及录像过程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健拨打180××××8538的电话号码,与自认是“王鹏飞”的人进行通话,通话的内容包含:吴健问王鹏飞“这个事情跟我们公司是没有关系的”,王鹏飞予以确认,也确认跟上诉人不认识,同时称会到庭陈述清楚。

上诉人提交的(2020)浙温瓯江证内字第213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9日来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的“丰巢快递柜”,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健打开快递柜取出一份快递包裹,包裹盒外的中通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信息为“李振鹏150××××9901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所收取的包裹保管在公证处;

2020年8月6日,在公证处办公室,拆开上述包裹,将包裹中的商品取出,查看清点并拍照,将清点出的所有商品装回原包裹箱内,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由吴健保管。

上诉人二审当庭出示的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与(2020)浙温瓯江证内字第213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的产品实物的包装箱一致,当庭拆封,内有4盒产品(为不同的型号),每盒里面有十几个产品。

当庭选择“五孔”产品进行比对,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实物正面孔位正下方标注“TCLloglang”标识,背面正下方标注了“50/60HZ”字样;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下方标注了“TCLloglango”标识,背面正下方标注了“10A250V”字样;

上诉人二审当庭出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凹槽有区别。

此外,在上诉人出示的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中,其中开关产品的塑料包装上标注有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该公司地址与上诉人的地址一样,上诉人称该地址上有注册100多家公司,另有一款“3孔16A”的产品上标注有其他公司的名称,名称为深圳宇军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权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为第G700522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将上述商标授权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并明确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涉案开关插座产品与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

3.被诉侵权的“TCL”标识与第4246770号“”商标构成相同;

4.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胡竹霞商行共同销售了涉案开关插座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所享有的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诉人深圳罗格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罗格朗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深圳罗格朗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商及产品来源系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冒用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产品外包装、包装印刷方式等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合分析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为: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00号公证书上所附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的经营者王鹏飞的名片上标注了“厂家批发”、“TCLloglang开关”字样,以及商标查询结果公证书显示“TCLLOGLANG”属于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标所有为由,主张一审被告批发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为前述案外人。

本院认为,前述公证书所证明的被上诉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TCLloglango”,并非“TCLloglang”,故名片上的标识及案外人的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并不能一一对应。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上诉人的信息,未标注案外人的信息,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在一审时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前述案外人。

2.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录像公证书用于证明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的经营者王鹏飞承认上诉人并非生产者,对此本院认为,该录音录像内容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健与自认是“王鹏飞”的人进行通话,通话时间早于一审开庭时间,而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在一审开庭时到庭答辩陈述涉案产品来源于线下销售员,其与上诉人不认识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录音录像内容及一审被告王鹏飞经销处的庭审答辩意见,仅能说明一审被告不认识上诉人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上诉人,并不能据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

3.上诉人提交的(2020)浙温瓯江证内字第2134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收取包裹的过程以及包裹内的产品及包装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其他人,且经当庭比对,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及包装袋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袋并不一致,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联旺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

4.上诉人主张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并提交了相关产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提交的产品确为其产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仅生产标注其自有商标的产品,不能排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故不能仅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异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的结论。

5.上诉人提交其3C认证书虽记载生产企业为其他企业,但同时记载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为上诉人,并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不具备生产条件,同时,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及其关联企业的3C认证网络查询结果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

6.上诉人提交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以及质检报告,主张其持有合法有效商标“TCLI3G”,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效商标侵权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身持有注册商标并不能完全排除其生产标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的可能性。

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生产。

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案外人冒用其公司信息生产产品的行为以报案、投诉、控告等方式进行过维权。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等,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否认其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的“loglango”标识与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两者虽然在字母拼写上有所区别,但读音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按照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判定原则,同时考虑前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两者同时使用在开关插座产品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并无不当。

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罗格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罗格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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