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二产工业区****。
投资人:周军民,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节,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鹏飞,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根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洑雪芬,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特,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以下简称鹏程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林鹏飞、宛根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鹏程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节、邓超,被上诉人宛根生以及林鹏飞、宛根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洑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锁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鹏飞、宛根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鹏飞、宛根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林鹏飞、宛根生专利号为ZL201420211527.4、名称为“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关柱设于锁芯上,而非锁体上,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锁体上设有开关柱”这一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塑料盒是通过螺丝拧紧在锁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壳体内设置的空腔和锁体上设置的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盒有盒盖,并未与空腔形成密封腔体,进而言之,报警装置和传感器是安装在塑料盒中,而非密封腔体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空腔与塑料盒一起形成密封腔体,所述密封腔体内装有报警装置和振动传感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鹏程锁具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有误。
(三)鹏程锁具厂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案外人商某所生产,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
第一,鹏程锁具厂提供的购货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商某。
第二,商某承认其并无自己所有的厂房,并不意味着商某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鹏程锁具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商某承租他人厂房用于生产活动。
第三,不能仅以鹏程锁具厂具有生产、加工锁具的专业资质即认定鹏程锁具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四,林鹏飞、宛根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鹏程锁具厂曾向其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鹏程锁具厂向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购买报警碟刹锁,并非用于转售,而是受林鹏飞、宛根生委托代售。
第五,原审判决认定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认定鹏程锁具厂没有专用模具,前后相互矛盾。
若上诉人没有专用模具,则不可能实施制造行为。
(四)原审判决认定鹏程锁具厂还有库存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原审中鹏程锁具厂陈述“还有库存商品”,系指商某还有库存商品,而非鹏程锁具厂还有库存商品。
(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林鹏飞、宛根生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可得利润损失,按照每个被诉侵权产品可得利润2元计算,林鹏飞、宛根生的实际损失不超过1万元。
林鹏飞、宛根生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为公证费、代理费,其金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
(六)原审法院未追加商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未追加陈如赚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庭审中,鹏程锁具厂当庭撤回其第(二)项、第(六)项上诉理由。
林鹏飞、宛根生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一,鹏程锁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商某,但商某个人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商某配偶郑冬完与鹏程锁具厂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其授权鹏程锁具厂进行生产、销售,进一步证明了商某并无生产能力。
第二,鹏程锁具厂系专业锁具加工制造企业,鹏程锁具厂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标明了其为“生产厂家”,而非仅为销售商。
其公司介绍中亦明确其为碟刹锁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因此,鹏程锁具厂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三)林鹏飞、宛根生从未委托鹏程锁具厂代售涉案专利产品。
(四)鹏程锁具厂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尚有侵权产品库存,鹏程锁具厂上诉主张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为商某还有库存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林鹏飞、宛根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林鹏飞、宛根生起诉请求:1.判令鹏程锁具厂停止侵犯林鹏飞、宛根生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鹏程锁具厂赔偿林鹏飞、宛根生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由鹏程锁具厂承担。
鹏程锁具厂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鹏程锁具厂生产,而系购买自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
3.林鹏飞、宛根生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林鹏飞、宛根生、陈如赚,涉案专利权现仍有效。
2015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共1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1.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包括:壳体(1)、锁体(2),锁芯(5)、锁梁(10)、锁销孔(8),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下端设有U型槽(3),锁体上设有开关柱(4),所述锁芯(5)和锁销孔(8)位置相垂直,所述锁销孔(8)里面的锁销和锁梁(10)通过锁芯上下移动相连接,所述壳体(1)内设有一空腔(6),所述锁体(2)上设有防水密封圈槽(14)和发声孔(9),所述壳体(1)内设置的空腔(6)和锁体(2)上设置的塑料盒(7)通过螺丝拧紧,压紧防水密封圈槽(14)内的密封圈,空腔(6)与塑料盒(7)一起形成密封腔体,所述密封腔体内装有报警装置和振动传感装置,报警装置和振动传感装置以及电池开关一起串联电连接,开关柱为分体式结构。
2019年11月27日,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宛根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单某某的监督下,王冠华使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1688网站并登录,搜索“报警碟刹锁”,并查看店铺“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相关产品。
其中“报警碟刹锁摩托车锁防盗锁山地公路自行车电动车锁碟刹跨境电商”产品详情中显示:“30天内1567件成交(2019年11月1日50件、2019年11月3日1件、2019年11月4日256件、2019年11月13日1000件、2019年11月23日2件)”“品牌:鹏程锁具”“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专业生产加工碟刹锁/自行车锁/摩托车锁等产品跨境电商服务、OEM贴牌全程一站式优良服务”“实力厂家质量可靠厂家生产价格贴心及时发货运输放心耐心解答贴心服务”,其中“智能可控报警碟刹锁电瓶车防雨水高灵敏防盗锁摩托车防盗车锁”产品图片上标有“鹏程锁具”字样。
王冠华购买了三款报警碟刹锁,其中“智能可控报警碟刹锁电瓶车防雨水高灵敏防盗锁摩托车防盗车锁”10个(单价38元),“报警碟刹锁摩托车锁防盗锁山地公路自行车电动车锁碟刹跨境电商”黑色2个、银色2个(单价40元),共付款541元(540元货款,运费1元)。
2019年11月29日,公证处代为签收了购买的货物一箱。
2019年12月2日,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宛根生打开上述货物并用手机对打开之前的包装纸箱及货物进行拍照,拍摄完毕放回纸箱。
公证处将上述一箱货物密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62号公证书。
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
2020年6月20日,陈如赚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针对专利号ZL201420211527.4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2知民初39号,专利权人陈如赚不参与该案件的诉讼,但继续拥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2020年7月16日,陈如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针对专利号ZL201420211527.4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2知民初39号,专利权人陈如赚不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愿意放弃该案的实体权利,但继续拥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 原审法院另查明,申请号为201020243051.4,名称为“一种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6648U),专利权人为胡青青。
该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报警碟刹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锁体(1)、下锁体(2),两部分连接处设有橡胶密封圈(10)。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林鹏飞、宛根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鹏程锁具厂认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又查明,鹏程锁具厂具曾向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购买过报警碟刹锁,经原审法院询问,鹏程锁具厂亦认可曾买过涉案专利产品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涉案专利产品包装相似。
原审法院再查明,鹏程锁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锁具加工、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林鹏飞、宛根生、陈如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专利权人陈如赚声明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林鹏飞、宛根生有权提出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鹏程锁具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鹏程锁具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如构成侵权,鹏程锁具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林鹏飞、宛根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鹏程锁具厂认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设防水密封圈槽,空腔与塑料盒不形成密封腔体,塑料盒不挤压橡胶圈,空腔和塑料盒未通过螺丝拧紧,开关柱为一体式结构。
原审法院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防水密封圈槽的具体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上在锁体上设有防水密封圈槽,且防水密封圈槽内的密封圈在使用时会被压紧;
被诉侵权产品空腔与塑料盒亦已形成密封腔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柱亦是分体制造后固定在锁体上,可以认定为分体式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空腔和塑料盒确实未通过螺丝拧紧。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设置的空腔和锁体上的塑料盒虽未通过螺丝拧紧,但壳体本身与锁体通过螺丝拧紧,且塑料盒又通过螺丝与锁体拧紧,该技术特征与“空腔和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手段相似,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鹏程锁具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664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报警碟刹锁”,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
原审法院注意到,该专利文件仅公开了“橡胶密封圈”,但未公开“空腔与塑料盒形成密封腔体”“开关柱为分体式结构”“锁芯和锁销孔位置相垂直”等技术特征。
综上,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6648U的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鹏程锁具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鹏程锁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鹏程锁具厂生产,系鹏程锁具厂自案外人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请证人商某出庭作证和提交了郑冬完申请的专利文件。
原审法院注意到,鹏程锁具厂系专业锁具加工、制造企业,且其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表明品牌为“鹏程锁具”,并宣称“专业生产加工碟刹锁/自行车锁/摩托车锁等产品”,且鹏程锁具厂明确认可其之前曾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涉案专利产品包装相似。
而证人商某系个人,虽然商某认可林鹏飞、宛根生公证购买实物是其以个人名义生产、销售给鹏程锁具厂的,并主张其妻子郑冬完申请了“碟刹锁”相关外观设计,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其并无专门厂房,也无生产相关工商登记,即商某既无相关营业执照亦无自己的车间厂房,且郑冬完与鹏程锁具厂的协议书亦注明:郑冬完同意鹏程锁具使用其授权后的专利外观进行生产及销售活动。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鹏程锁具厂采购自案外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林鹏飞、宛根生提交的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鹏程锁具厂未经林鹏飞、宛根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林鹏飞、宛根生要求判令鹏程锁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林鹏飞、宛根生要求鹏程锁具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鹏程锁具厂确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林鹏飞、宛根生要求鹏程锁具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林鹏飞、宛根生未能举证证明鹏程锁具厂现有专用模具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林鹏飞、宛根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鹏程锁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林鹏飞、宛根生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鹏程锁具厂侵权性质及林鹏飞、宛根生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鹏程锁具厂销售规模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鹏程锁具厂赔偿数额为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鹏程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鹏程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鹏飞、宛根生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林鹏飞、宛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鹏程锁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鹏飞、宛根生共同负担1075元,鹏程锁具厂负担3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鹏程锁具厂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鹏程锁具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商某处购买,商某承租他人厂房车间,具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林鹏飞、宛根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合同所涉房屋的产权不明晰、合同签订目的不清楚、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鹏程锁具厂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用于注册工厂。
林鹏飞、宛根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林鹏飞、宛根生在原审期间共支付维权费用1万元。
鹏程锁具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转账凭证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不明,无法确定是林鹏飞、宛根生支付的相关费用,即使为代理费支出,亦非正规支付渠道,且与实际的票据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鹏程锁具厂提交的新证据,因该证据所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仅能反映出商某承租了他人的房屋,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鹏程锁具厂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林鹏飞、宛根生提交的新证据,因该证据仅为其自行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鹏程锁具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林鹏飞、宛根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鹏程锁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锁体上设有开关柱”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壳体与锁体通过螺丝拧紧,塑料盒通过螺丝与锁体拧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壳体内设置的空腔和锁体上设置的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空腔和塑料盒一起形成密封腔体”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
鹏程锁具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柱设置于锁芯上,其系用于对开关进行闭合的柱状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锁体上设有开关柱”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关于“所述塑料开关柱打破了传统连接在电池盒上的模式,采用了分体制造后再固定在锁体上的大胆尝试…”以及“所述锁芯上设有固定螺丝,固定螺丝通过锁芯上下移动带动报警开关开合,完成报警功能操作程序”的描述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用于带动报警开关开合的部件为设在锁芯上的固定螺丝,权利要求1中“开关柱”的作用并非用于对开关进行开合,而是固定并承载开关。
因此,鹏程锁具厂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关柱”实际相当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固定螺丝”。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开关座,开关座上有两根塑料柱状部件,开关固定并承载于该塑料柱状部件上,由于该开关座与锁体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因此,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关座上的柱状部件亦设于锁体上。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体上设有开关柱”这一技术特征。
鹏程锁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锁体上设有开关柱”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关于“壳体的空腔通过螺丝连接和锁体的塑料盒形成超强的密封防水结构,保护报警系统的正常工作”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空腔和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的结构设置,其主要功能是使空腔和塑料盒紧密结合,形成密封防水结构,以实现保护报警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的空腔虽然未与锁体上的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但壳体与锁体通过螺丝拧紧,塑料盒又通过螺丝与锁体拧紧,从而使塑料盒与壳体内的空腔紧密结合。
同时,由于报警系统设置于塑料盒内,客观上同样实现了形成密封防水结构的功能,达到了保护报警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效果。
最后,从技术手段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种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壳体与锁体通过螺丝拧紧,塑料盒通过螺丝与锁体拧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壳体内设置的空腔和锁体上设置的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鹏程锁具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与锁体通过螺丝拧紧,塑料盒又通过螺丝与锁体拧紧,使塑料盒与壳体内的空腔紧密结合,客观上使壳体内的空腔与塑料盒一起形成了密封腔体,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腔和塑料盒一起形成密封腔体”这一技术特征。
鹏程锁具厂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鹏程锁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鹏程锁具厂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林鹏飞、宛根生主张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鹏程锁具厂上诉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商某。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亦未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从而不能根据产品包装标示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其次,根据鹏程锁具厂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锁具加工、制造……”相关内容,并结合鹏程锁具厂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网页页面载明的“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专业生产加工碟刹锁/自行车锁/摩托车锁/枪锁/钢缆锁/密码锁等产品”相关内容可知,鹏程锁具厂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再次,根据鹏程锁具厂阿里巴巴店铺信息页面明确载明的“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实力厂家质量可靠多年生产经验经得起考验……”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页面明确载明的“加工定制:是”“品牌:鹏程锁具”内容可知,鹏程锁具厂已经以被诉侵权产品附加信息的形式对外公示了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鹏程锁具厂制造并销售,鹏程锁具厂对外应承担制造者的相应责任。
最后,鹏程锁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商某生产并向其提供,采购他人生产的产品但对外宣示自身为产品的生产者已是较为常见的商业模式”,对此,鹏程锁具厂并无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鹏程锁具厂提交的送货单、进货单、采购单以及其与商某配偶郑冬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
而商某本人在本案原审中陈述其并无自己的厂房,鹏程锁具厂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商某承租他人厂房用于生产活动,或其名下注册有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商资质的企业。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商某制造并提供给鹏程锁具厂。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妥。
鹏程锁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其制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林鹏飞、宛根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鹏程锁具厂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鹏程锁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林鹏飞、宛根生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鹏程锁具厂应赔偿林鹏飞、宛根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
鹏程锁具厂上诉主张每个侵权产品的销售可得利润2元,故林鹏飞、宛根生的实际损失不超过1万元,系其自行推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鹏程锁具厂上诉还称,原审判决认定鹏程锁具厂还有库存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中,鹏程锁具厂陈述其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系其对该事实的自认。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鹏程锁具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鹏程锁具厂上诉主张其上述陈述系指商某还有库存商品,而非鹏程锁具厂还有库存商品,因本案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商某制造,鹏程锁具厂的上述指向性陈述不能成立,但不改变被诉侵权产品确有库存的基本事实,故对鹏程锁具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程锁具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211527.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特征;
制造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根生。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 2014 2 0211527.4,名称为“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鹏飞、宛根生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林鹏飞、宛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2.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明产品制造者的相关信息,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以产品附加信息的形式对外公示了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销售者制造。
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