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露,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光(系陈露之夫),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露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陈露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陈露并非898手机配件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并没有参与该店铺的任何工作。
(二)(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32号公证书)关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文波收到圆通快递员派送的单号为YT4455458962941的快递包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
经陈露联系快递员,证实后者派件时并未联系到张文波本人,也未将包裹交给张文波,而是将包裹放到前台,快递员为此出具了加盖手印的手写证明。
原审当庭出示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包装袋破损,故无法保证公证过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三)898手机配件店铺销售的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相同,虽然从图片上看二者有相似之处,但无法以此证明898手机配件店铺销售的自拍杆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四)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4.5元,进货价4元,获利微薄。
898手机配件店铺网店页面的同一个链接里有多种产品,销售数量是多种产品的总和。
因在网上销售,且离批发市场较近,故并无实际库存,而是需要卖几个便从批发市场进货几个,而且源德盛公司亦未就898手机配件店铺的侵权获利举证证明。
898手机配件店铺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即便所销售的产品为他人的专利产品,主观上亦不知情,故并无侵权恶意。
(五)898手机配件店铺主要经营手机壳膜,而非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源德盛公司未实际生产专利产品,也没有打击违法生产者,却选择起诉个体经营者,并在短短几年内在全国批量发起数千起专利维权案件,以此牟取高额收入,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式的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露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陈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陈露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陈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露原审辩称:其没有销售和专利相同的“自拍杆”,其所售的“三代自拍杆按键”与专利产品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购买聊天记录、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自拍杆系从陈露处购买。
鉴于陈露未实施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与陈露无关。
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源德盛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2020年4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淘宝网“898手机配件”店购买“三代自拍杆按键蓝色”商品一件,付款10.5元,之后通过快递收货。
公证人员对张文波的网上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对所收取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5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932号公证书,上述录像光盘及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封存实物由源德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自拍杆一个,自拍杆按键及手持部末端为蓝色装饰。
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自拍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则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保护范围应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通过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露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陈露辩称其没有销售“自拍杆”而是销售“三代自拍杆按键”,根据其网上产品显示“三代自拍杆按键蓝色”可知,“按键蓝色”系标注“自拍杆”产品特征而非所售产品为“按键”,且公证收到的实物也系“自拍杆”产品,故陈露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陈露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陈露系在网上销售、产品销售价格较低、网店显示有部分库存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陈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陈露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陈露、源德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932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898手机配件”淘宝店铺购得,订单号为941005248361505846,卖家真实姓名为陈*。
收货包裹上记载的发货人为马光,手机号码为150××××3270。
(二)陈露在本案中委托其配偶马争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陈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其配偶马争光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50××××3270。
(三)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陈露对封存包裹的右侧胶带有开口提出异议,源德盛公司称,此系因胶带宽度有限且长途运输所致,里面的实物证据由塑料袋完整包装,没有显露任何实物且没有拆封情形,故该份证据保存完整。
经比对,陈露当庭确认源德盛公司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陈露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陈露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之行为的问题 陈露上诉认为,其并非898手机配件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和工作人员,亦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快递员不是直接将快递包裹交给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张文波,且原审当庭出示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破损,公证过程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仅凭图片相似无法证明其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陈露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93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三代自拍杆按键蓝色”,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名称为“898手机配件”,该网店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陈*。
此外,932号公证书附件显示收货包裹上记载的发货人姓名为马光并附有其手机号码,该发货人姓名与陈露配偶马争光的名字仅一字之差,包裹上记载的发货人马光的手机号码与陈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配偶马争光的手机号码完全吻合。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定“898手机配件”的淘宝网店的卖家陈*即陈露本人。
进而,932号公证书附件显示的收货产品实物即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在“898手机配件”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的产品图片外观一致。
因此,在陈露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陈露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陈露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932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932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张文波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到快递包裹并交公证人员保管。
快递包裹由前台签收后交收件人符合生活常识,且与公证书所载内容并不矛盾。
原审庭审中,陈露对封存包裹提出异议,源德盛公司就胶带开口原因及包裹内实物的完整性问题进行了说明。
源德盛公司的说明完整、合理,可予以采信。
虽然陈露对9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陈露关于932号公证书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过程中,陈露确认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系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而非仅根据网站图片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故原审法院结合陈露的自认,并经比对后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陈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相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露实施了源德盛公司所指控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陈露上诉认为,其未备库存,经营规模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微薄,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以获取利益。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涉案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未具体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前已述及,根据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93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露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而非制造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93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10.5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陈露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露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陈露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鉴此,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陈露赔偿源德盛公司4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陈露的负担。
陈露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源德盛公司是否构成滥用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对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主张损害赔偿。
源德盛公司根据不同地域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维权计划,并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具体表现,不违反相关实体法或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陈露关于源德盛公司构成滥用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露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陈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