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内07执151号被执行人:穆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瑞稻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穆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9)内07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刑事审判庭对本案的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穆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五万元),赵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
本院在执行穆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穆某某、赵秀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经查,被执行人赵秀云在满洲里市有一处住宅。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内07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和王义文共有的坐落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鑫华源小区3号楼1-202号住宅(权证号:113021501733号,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期限为三年。
赵某某和王义文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借款数额为19万元。
在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穆某某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赵某某和王义文共有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手续,并借款数额较大,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经总对总查控、传统调查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某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存款和其它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某某作出限制消费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于树阁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