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民初2100号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安路**。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龙,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成荣,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六公司)与被告宗成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期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廷龙,被告宗成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期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成荣停止侵害原告第917173号、第5101766号、第6226686号、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首家在A股上市的鞋业公司,自主创立的“ST&SAT”品牌始于1993年,并在2013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5年底,“星期六(ST&SAT)”在中国30多个省市的指标性商场拥有超过1000家门店并在不断扩张。
通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原告销售业绩逐年递增,“星期六”品牌鞋履也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追捧。
但原告在鞋履行业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也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心鞋店88”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在涉案店铺中大量使用原告公司字号,侵犯原告商标权。
宗成荣辩称,其经营的“开心鞋店88”店铺和另案中其妻子童扣兰经营的“时尚辣妈i”就分别卖了一双鞋,实际没有销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10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帽、游泳衣、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面纱(服装)、披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6226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手提包、钱包、书包、皮质系带、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用大衣箱,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第9171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原告星期六公司系以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122号批复,认定第91717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某19年11月1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376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创想唯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吴奕婷于某19年10月2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予以受理。
保全情况列明如下: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9年10月29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4301701108483”的邮件(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该包裹。
经公证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经通知,吴奕婷于某19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确认该包裹系吴亦婷网络购买所得,并现场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吴奕婷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并将17张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该包裹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吴亦婷,寄件人宗辉,内有鞋盒1只,正面印有与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背面印有“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科技园等信息;
鞋盒内有女鞋1双、防尘套2只,在防尘套及内部鞋垫、鞋底均印有与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二、线上保全部分。
吴亦婷于某19年11月14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公证申请,公证人员于某19年11月14日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吴亦婷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该证据文件显示,拼多多平台“开心鞋店88”店铺已拼20件,7人收藏,店铺内查询名称为“星期六”的有多款鞋。
2019年10月21日,吴亦婷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开心鞋店88”店铺下单购买名称为“2019秋季新款星期六羊反绒尖头水钻低跟女鞋单鞋SS81111476”的商品1件,订单实付金额为180元(免运费),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4301701108483。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同款产品新款在淘宝天猫上每双销售价格为400-500元,而被告销售175元。
我方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因为取证案件较多,没有就单独的公证书开具发票,律师费事后收取。
寻梦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被告宗成荣于某20年3月7日已自行下架案涉商品,寻梦公司亦于某20年5月6日禁售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驰字〔2013〕122号批复、巨潮资讯网及新浪财经网站截图、星期六线下直营店铺列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星期六公司系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宗成荣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拼多多平台网店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女鞋,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亦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宗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宗成荣负担1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