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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2084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罗习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初2084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习玉,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习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罗习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罗习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魅力女人衣”内销售的“恒源祥”牌服饰系假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罗习玉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店铺系被告罗习玉开设的,已经将涉案产品禁售处理,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罗习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针织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后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2020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莹使用已经实名认证的楼莹账号使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陆“拼多多”,搜索购买了“恒源祥t恤女新夏季桑蚕丝体恤女大码v领冰丝针织衫短袖上衣女装”商品,选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金钱巷社区钱塘驿站,订单编号为200407-XXXXXXXXXXXXXXX。

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于该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该处平台将上述电子证据的HASH值存储至区块链并生成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数据保管单》,2020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存储于该处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公证后台的电子证据下载保存至电脑桌面,经核对,该文件与区块链上存储的HASH值校验比对确认,未发现有被篡改的情况。

2020年4月15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珍在该处办公室,对快递员2020年4月10日送至该处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进行拆包、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包裹的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的过程拍照,封存物交由彭珍领取。

2020年5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971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于公证实物,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单,单号显示为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X,内有一个包装袋、一件米色针织上衣及吊牌。

原告当庭扫描吊牌上的防伪码,原告主张扫描结果与原告正品扫描页面不同,故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主张在涉案服装的包装袋、合格证、信誉卡、洗标上印有“恒源祥”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已经2020年5月7日下架,于2021年3月11日禁售。

经寻梦公司的信息披露显示,涉案网店“魅力女人衣”由被告罗习玉经营,开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

截止禁售日,销售数量共计477件,销售金额为45,952.6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台信息披露邮件,(2020)浙江杭网内字第6683号公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97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档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其涉案产品的防伪二维码与正品防伪二维码系扫描结果不同。

因此,原告恒源祥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习玉未经恒源祥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中销售被控侵权衣服的包装袋、合格证、信誉卡、洗标上标识与涉案商标从文字、字体上均完全相同的“恒源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罗习玉系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寻梦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罗习玉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显示,寻梦公司是涉案拼多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开设了涉案“魅力女人衣”。

此外,寻梦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即采取了禁售措施,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审慎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恒源祥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禁售,因此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信息、删除涉案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罗习玉未经恒源祥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源祥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源祥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罗习玉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恒源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对此费用予以酌定。

被告罗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元,被告罗习玉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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