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2087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观澜人民路3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W3AN3Q。
经营者:吴玉婷,女,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经营者吴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蕴含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向法院提交了(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在天猫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其中商品名称为芦荟胶正品的商品月销量过万;
公证书中的百度百科网页显示原告的产品签约多位明星进行广告宣传、品牌代言并获得多个奖项。
(2020)湘邵庆证字第2473号公证书记载:经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4月15日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美尚佳”商店(该店门牌有“观澜人民路39-12观澜人民路39-13”等内容,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等内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39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手机截屏,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一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外包装的背面显示商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容量为300ml。
被告虽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的差别如下:从产品的外观来看,涉案侵权产品印刷粗糙,包装简陋,印刷文字的深浅及芦荟图案的细节之处与正品存在明显的差别;
从产品的包装来看,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相关的中文标签以及列明进口化妆品相应的商检及批准字号;
从产品的粘稠程度来看,与正品亦有明显的区别。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法院提交了订单详情予以佐证。
原告对订单详情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订单详情上载明卖家为“深圳市龙岗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货品为“韩国正品自然芦荟胶祛痘淡印补水保湿”,收货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商品价格为十支共115.9元,特卖价省74.1元,即原价19元,活动促销价11.59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4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9元及公证费580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韩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
原告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2473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虽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经该公证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2473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来看,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相关的中文标签以及列明进口化妆品相应的商检及批准字号,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制造的合法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某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NATUREREPUBLIC”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订单详情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网上订单详情,可以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阿里巴巴网店向案外人购买,且支付了相对合理的价款,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已尽到了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销售,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由于被告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9元及公证费5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6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费用619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尚佳化妆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灵 觉人民陪审员 李 娟 莉人民陪审员 唐 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梦 蕾书 记 员 张丽红(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某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