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10233-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赵英登,经理。
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邱锡荣,总经理。
被告: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div>经营者:李跃能。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凤公司)、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900000元,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以下简称李跃能)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康凤公司、大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市场监督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筒袜;
长筒袜”商品。
后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证》,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康凤公司、大东公司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并通过大东公司的经销渠道大量销售。
斐乐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在包括李跃能经营的店铺在内共计36家“大东”门店公证保全了侵权证据。
康凤公司、大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冒斐乐公司商标的产品,李跃能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斐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由康凤公司、大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或李跃能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主张为更好查明全案事实,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斐乐公司主张康凤公司、大东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李跃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及三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和长沙市雨花区,两地具有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受理本案。
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本院有权管辖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和李跃能住所地均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