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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国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902号
案件名称廖国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国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9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国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华及辩护人胡文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起,被告人廖国华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军民东路一巷12号二楼工厂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GUCCI”、“Celine”、“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同年6月2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廖国华,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带及模具等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注册商标的皮带共价值人民币25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国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廖国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廖国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国华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国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尚未实际销售,尚未获利,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国华涉案时间短、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廖国华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廖国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廖国华系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廖国华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国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起,被告人廖国华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军民东路一巷12号二楼工厂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GUCCI”、“Celine”、“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同年6月2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廖国华,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及模具等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注册商标的皮带以市场正品价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国华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王斌的陈述,证人温某1、罗某、黄某、温某2、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生产工具、假冒皮带等的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请求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廖国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作案时长,决定对被告人廖国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生产工具模具等,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徐 炜人民陪审员  王素灶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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