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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3号
案件名称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瑞晶国际商务中心22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SandvikIntellectualPropertyAktiebolag)。

住所地:瑞典王国山特维肯SE-81181。

代表人:约德伯格·尤纳斯·林纳特·埃曼努埃尔(JordbergJonasLennartEmanue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莹乡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询问。

上诉人东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崔晓丽,被上诉人山特维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王琳,原审被告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驳回山特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山特维克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东矿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东矿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东矿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设备,也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不能因山特维克公司指控华晟公司制造行为不成立,就推定东矿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同时,对外贸易中,买方向贸易公司询问生产进度,贸易公司与厂商沟通后向买房反馈进度属于常见交易程序。

再次,本案只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模具。

2.东矿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CH780破碎机内壳,山特维克公司原审提交的许诺销售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同型号,是完全不同的产品。

同时,图片中的产品也无法显示专利号为ZL20068000……,名称为“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和旋回式破碎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3.本案属于山特维克公司钓鱼取证实施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

1.合理开支的认定既无依据,又显失公平。

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就此事实未予查明。

其次,在原审法院未认定华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东矿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仅为诉请金额的五分之一,其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全额支持了山特维克公司的合理开支,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再次,山特维克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收费违反相关规定。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本案律师费收费明显过高。

2.山特维克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

首先,东矿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

山特维克公司通过钓鱼取证方式诱导东矿公司为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东矿公司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其次,东矿公司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单次交易,并非大批量生产、销售的产品。

再次,东矿公司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仅存在被诱导下的销售行为,侵权情节轻微。

最后,东矿公司基于山特维克公司诱导实施的本次交易所获利润微薄。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包含运行方式的技术特征,山特维克公司应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原审法院未要求山特维克公司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方式,但是将比对义务分配给了东矿公司,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专利侵权比对属于事实问题,也属于权利人应当举证的范畴,但是原审法院采取推定方式,且不要求山特维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一致性进行举证,属于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原审法院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运作的情况下就推定在实际运作中台肩与外壳间的距离不能实现离心破碎的效果,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山特维克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东矿公司所述其并无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山特维克公司向法院积极、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事实相符,亦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东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山特维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

山特维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东矿公司、华晟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东矿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在旋回式破碎机中的内壳;

华晟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东矿公司、华晟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

3.赔偿山特维克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4.承担山特维克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等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

山特维克公司保留根据后续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以及东矿公司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东矿公司原审辩称:(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山特维克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东矿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山特维克公司的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驳回。

华晟公司原审辩称:(一)华晟公司并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华晟公司与东矿公司从未就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知道制造山特维克公司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华晟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华晟公司并未在任何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

(三)山特维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华晟公司从仓库运出,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华晟公司所为。

(四)即便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该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山特维克公司的诉讼行为已经给华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山特维克公司应为其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山特维克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包含1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5为独立权利要求。

山特维克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4(引用权1)、9(引用权1)、10、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用在旋回式破碎机(1)中的内壳,所述内壳(4;

104)用于与在破碎机(1)的上部(17)处供应且待压碎的材料相接触,而且在破碎间隙(6)中抵靠外壳(5;

105)而压碎上述材料,其中,内壳(4;

104)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CL)沿第一方向(R1)旋转,其特征在于:内壳(4;

104)具有至少一个辅助破碎表面(40;

140),在水平投影中且沿第一方向(R1)观察,该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离所述中心轴线(CL)的距离减小,并且在第一端(46;

146)处距离中心轴线(CL)第一距离,而在第二端(48;

148)处距离中心轴线(CL)第二距离,第二距离大于第一距离,使物体(S)能够在所述第一端(46;

146)附近被引入辅助破碎表面(40;

140)和外壳(5;

105)之间,从而在所述第二端(48;

148)附近,在辅助破碎表面(40;

140)和外壳(5;

105)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其中第一端(46;

146)相对于第一方向(R1)位于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的下游端,第二端(48;

148)相对于第一方向(R1)位于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的上游端。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壳,其中,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相对于内壳(4;

104)的中心轴线(CL)成凸出弧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壳,其中,内壳(4)具有围绕内壳(4)延伸的至少一个支架(26),和具有形成在所述支架(26)上的辅助破碎表面(40)的台肩(34)。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为: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内壳,其中,支架(26)处于内壳(4)的上部(20)中。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为:旋回式破碎机,其具有内壳(4;

104),该内壳(4;

104)用于与在破碎机(1)的上部(17)处供应且待破碎的材料相接触,而且在破碎间隙(6)中抵靠外壳(5;

105)破碎上述材料,其中,内壳(4;

104)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CL)沿第一方向(R1)旋转,其特征在于:内壳(4;

104)具有至少一个辅助破碎表面(40;

140),在水平投影中且沿第一方向(R1)观察,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离所述中心轴线(CL)的距离减小,并且其在第一端(46;

146)处形成离外壳(5;

105)的第一壳体距离,而在第二端(48;

148)处形成离外壳(5;

105)的第二壳体距离,第二壳体距离小于所述第一壳体距离,使得物体可在所述第一端(46;

146)处被引入辅助破碎表面(40;

140)和外壳(5;

105)之间,以便在所述第二端(48;

148)处,在辅助破碎表面(40;

140)和外壳(5;

105)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其中第一端(46;

146)相对于第一方向(R1)位于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的下游端,第二端(48;

148)相对于第一方向(R1)位于辅助破碎表面(40;

140)的上游端。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11月15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东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访问了阿里巴巴网上东矿公司开设的店铺的相关页面。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73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其翻译件所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东矿公司的基础信息显示,东矿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40793……,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东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制品,货物进出口等。

东矿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显示其企业电子邮箱为“jenny@east…….com”。

随后,在地址栏输入“hthttps://…….com”进入新页面,显示该阿里巴巴网店店铺名为“EASTMININGMachinery”,页面显示联系邮箱为info@east…….com,s……s@east-mining.com,公司主页为www.east-mining.com。

公示介绍中显示其员工人数少于5人,宣称东矿公司是一家从事山特维克(Sandvik)……等知名品牌圆锥破碎机及其优质替换件(零配件及磨损件)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所显示的注册号为913301040793……,注册地址信息与东矿公司地址信息相符。

2018年3月19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790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其翻译件所载,王琳在地址栏输入“hthttps://…….com”进入阿里巴巴网店页面,该店铺中展示有一产品名为“TheBestSDVIKConeCrushermantleCH440/CS440/H4800/S4800”(最佳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外罩)的产品,价格为1-5000美元/件,供应能力为每月5000吨或以上,产品图片显示其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产品页面中有如下内容:“我们以高品质和服务为基础,与山特维克(SDVIK)、美卓、Symons等知名公司都有合作。

”2018年1月5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邮箱查看往来邮件,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90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王琳登录了用户名为的“sun×××@bkinginternational.com”中国电信天翼企业邮箱(以下简称Sunny邮箱),查看往来邮件显示以下内容:2017年9月28日,Sunny邮箱向info@east…….com发送了电子邮件,称其有客户需要在中国采购适用于Sandvik破碎机的零配件,型号为CH870。

当日sales@east…….com(以下简称Sales邮箱)回复了Sunny邮箱发出的前述邮件,称其可以提供CH870的所有配件,同时还提供Sandvik其它型号的颚式破碎机CJ系列,以及圆锥破碎机CH/S430-H8800等型号的产品。

其后双方进行了多次邮件往来,并于2017年11月14日就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4款零配件的价格与数量达成一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件号为452.4900-001,数量为2件。

2017年11月17日Sales邮箱发送了形式发票,其上载明合同编号为EMI……,合同总价金为12611.75美元,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件,单价为3582.46美元,交付地为上海。

合同上加盖有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印章,并载明了侵权产品的件号为452.4900-001,数量为2件。

Sunny邮箱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东矿公司回复确认,并将签字后的形式发票作为附件发送给Sales邮箱。

Sales邮箱于2017年12月5日回复邮件表示已经收到30%的预付款,并已安排生产,称“其中2件452.4900-001Mantle这个产品,因为做的比较少,今天生产部发现之前做好的模具时间比较久了,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需要重新制作,因此需要额外的时间,这个产品的预计交货期为50-60天,其他3种产品的交货期为30天”。

2018年3月19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邮箱查看往来邮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847号公证书。

山特维克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中相关英文页面的翻译件。

据公证书记载,王琳登录了前述Sunny邮箱,相关页面显示,2018年2月2日,Sales邮箱告知预计送货时间为2月8日,Jenny会负责后续的工作,邮件同时抄送了“j……@east-mining.com”(以下简称Jenny邮箱)。

2018年2月5日,Sunny邮箱告知Sales邮箱,70%的尾款已经付款完成。

2018年2月8日,Jenny邮箱告知,货已于昨天从工厂发往上海,车牌号为豫P×××××,司机王某某,电话138××××8657。

2018年2月9日,Sunny邮箱回复邮件,告知已于7日收到顶螺栓、热割环以及随货发送的一份商业发票,于2月8日收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其它货物,即破碎机内壳和破碎机外壳。

商业发票上印有东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发票上同时载明内壳的件号为452.4900-001。

Sunny邮箱同时告知,Jenny于2月8日通过短信发送的快递单号为071238……的装有三份商业发票的顺丰快递尚未收到。

随后,Jenny回复邮件称,顺丰快递已于早上9:04签收,该签收时间与顺丰官方网站显示的签收时间一致。

前述Jenny邮箱签名中显示电话号码:182××××5827。

2018年2月8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及其同行人员张梅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上海市嘉定区日永路十八号由张梅使用其移动电话拨打了前述Jenny邮箱中预留的电话182××××5827,通话中Jenny告知4份商业发票中的3份已经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并会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告知顺丰单号,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180号公证书,将录音刻录为光盘附在该公证书后。

随后,Jenny通过号码182××××5827发来短信告知顺丰快递单号为071238665399。

2018年2月8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及其同行人员张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万达广场二楼“必胜客欢乐餐厅”内由张某使用其移动电话拨打了前述往来邮箱中提供的王某某司机电话138××××8657,并进行了录音,司机王某某告知会在当天晚些时候将货送到幸福村工业园。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并将录音刻录为光盘附在该公证书后。

2018年2月8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及其同行人员缪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上海市嘉定区发祥路八十号幸福村工业园对车牌号为豫P×××××的货车运送的破碎机内壳及破碎机外壳进行了拍照,并在收货地的仓库对其进行了封存。

收货过程中缪某某与货车司机进行了沟通,并进行了录音。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181号公证书,取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作为附件一;

将录音刻录为光盘附在该公证书后。

录音中记录:缪某某询问司机“你们说的那个华晟是在……”司机回答是在浙江金华“莹香路”,从金华拉货到上海花费了6-7个小时,一行共拉了多件货物分别在不同地方卸货,并称“(华晟)生意可好了”。

2018年3月13日,山特维克公司的代理人王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相关网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王琳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华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住所为浙江省金华市……;

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及配件的制造、销售等。

王琳随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抬头显示为华晟公司企业名称的网站(zjhs…….com),此外还访问了华晟公司的公司网页,该网页上展示有各种圆锥破碎机的零配件,展示有一款“破碎壁”产品,呈锥形筒状。

原审程序中,东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

认可前述网址为“hthttps://…….com”的阿里巴巴网店由其开设经营;

认可前述Sales邮箱和Jenny邮箱是其公司邮箱。

(三)关于维权开支2018年5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代理本案的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对应(2018)沪徐证经字第847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公证费用4000元;

对应(2018)沪徐证经字第3179、3181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公证费用15000元;

对应(2018)沪徐证经字第1290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公证费用3000元。

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先后向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保全证据费用2550元、2000元、2040元、200元。

2018年5月25日,上海豪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仓储费用11400元。

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25日,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向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翻译费用300元、150元。

2018年4月20日,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翻译费用2849元。

2018年5月25日,2019年03月04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先后向山特维克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30万元、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山特维克公司所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首先,根据东矿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对所展示产品的宣传,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系用于“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而非离心式破碎机。

其次,若东矿公司与华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运作方式的解释属实,即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依靠第二端处垂直面推动待破碎的材料运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甩至外壳进行破碎。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一般应需要待破碎材料的进料口和使材料加速后抛出的发射口,在抛出处与碰撞处之间也势必需要一定的空间。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该进料口或发射口,在内壳上的第二端的所谓台肩与外壳之间的间距亦过于狭窄,无法实现通过离心力破碎的效果。

故无论从在案证据的角度,还是从技术的可实现性角度,东矿公司与华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方式的解释均缺少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其工作时如涉案专利一般系沿R1方向旋转,待破碎材料是在与中心轴线距离较小端附近被引入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从而在与中心轴线距离较大端附近,在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被挤压,从而实现粉碎的效果。

其辅助破碎表面的第一端相对于R1位于下游端,第二端相对于R1位于上游端。

即,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所主张区别特征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4就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不再赘述。

关于附加部分,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主张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破碎表面位于台肩处,不是一个“表面”,而是在第二端处沿径向方向的接近竖直的平面,该表面不是突出的弧形;

2.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表面解释为辅助破碎表面,其也不是凸出弧形,而是一段渐变的弧形,没有凸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1系基于对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的不当解释。

关于区别点2,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一端到第二端的一段弧形为其辅助破碎表面,该弧形相对于内壳的中心轴线确呈凸出状态。

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所主张前述区别特征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9就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不再赘述,关于附加部分,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主张存在如下区别: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破碎表面为第二端处沿径行方向的接近竖直的面,故其不具有“形成在所述支架上的辅助破碎表面的台肩”的特征。

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仍然系基于对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的不当解释,其所主张的该区别点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壳具有围绕内壳延伸的支架,支架上形成有辅助破碎表面的台肩。

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10就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不再赘述,关于附加部分,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支架对应的部件并非位于内壳的上部,而是位于中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在位置上确位于内壳的上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是一种“旋回式破碎机”,本案中,山特维克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东矿公司或华晟公司存在制造或销售完整的“旋回式破碎机”的证据,所主张的是两公司所提供的内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方案的专用品,故构成对该权利要求的间接侵权。

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否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专用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旋回式破碎机”,其特征部分均在于其中内壳之上,别无其他特征限定。

且权利要求15中关于内壳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内壳的特征一致。

可见,但凡使用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内壳的旋回式破碎机都必然具备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必然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因此,一种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特征的内壳,属于专门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旋回式破碎机”的零部件,即属于权利要求15的侵权专用品。

即本案侵权产品内壳属于侵权专用品。

东矿公司在网页中宣传其“是一家从事山特维克(Sandvik)……等知名品牌圆锥破碎机及其优质替换件(零配件及磨损件)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宣称其“以高品质和服务为基础,与山特维克公司(SDVIK)、美卓、Symons等知名公司都有合作”,宣称其所展示的产品为“最佳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外罩”;

在与山特维克公司取证人员接触过程中自述“可以提供SandvikCH870破碎机的所有配件,同时还提供Sandvik其它型号的颚式破碎机CJ系列,以及圆锥破碎机CH/S430-H8800等型号的产品”。

结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东矿公司明确知悉山特维克公司所提供的破碎机产品,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可用于山特维克公司产品的事实。

东矿公司在对自身企业及产品的宣传过程中专门指出与山特维克(Sandvik)合作,理应对山特维克公司及其相应专利有所了解。

结合涉案专利早在2006年3月13日即提出申请,2012年9月5日已进行授权公告的事实,可以认定东矿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

山特维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其他主体接收东矿公司或华晟公司提供的破碎机内壳之后,完整地实施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即存在制造、使用、销售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旋回式破碎机”的行为。

因此,山特维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对山特维克公司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提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东矿公司和华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东矿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东矿公司在网页中宣传为破碎机及其替换件制造和经销的公司;

在与山特维克公司取证人员的往来邮件中,以制造者的身份进行交流、汇报制造进度。

诉讼过程中,东矿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QQ群联系到不明身份的自然人制造。

东矿公司所述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亦明显有违在案证据表明的事实。

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东矿公司制造,东矿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东矿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宣传了与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产品,经与网页中所留邮箱联系,该邮箱即回复可以提供涉案侵权产品。

此种通过网页宣传加邮箱联络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属于面向不特定公众的产品宣传和销售意思表示,据此应当认定东矿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山特维克公司还指控华晟公司与东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所依据的证据为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与送货司机的对话。

本案中,山特维克公司提交的取证人员与司机的对话中,并无证据表明司机已经知晓对话正被录音,知晓其所作陈述将被作为证据使用;

相反,司机仅是以一种闲谈的口吻,陈述内容中难以辨别系为客观描述,抑或夹杂主观猜测;

而作为成品的承运司机,难以保证其确切知晓该成品具体在何处、由什么主体完成制造。

且司机陈述过程中也只是提到“华晟”(音),没有完整陈述企业名称。

故该司机陈述更多的是一种线索性证据,而非结论性证据,尚难直接证明该产品由华晟公司完成制造。

山特维克公司针对华晟公司参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一节事实的举证尚难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山特维克公司针对华晟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东矿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故对山特维克公司要求销毁专用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山特维克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东矿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山特维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东矿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

2.东矿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强调其所供应产品与山特维克产品的匹配性,宣传其与山特维克存在合作;

3.东矿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582.46美元;

4.东矿公司展示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的网页中,未显示存在销量;

5.东矿公司在与山特维克公司取证人员沟通过程中称侵权产品“做的比较少”“模具需要重新制作”。

确定东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

山特维克公司还主张金额为50万元的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包含律师费45万元。

综合考虑本案取证难度,证明案件事实对代理人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的要求,山特维克公司所委托代理人在取证过程中的努力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专业水准,以及山特维克公司在取证与维权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山特维克公司所主张的45万元律师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山特维克公司为本案维权还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现其对该部分维权合理开支主张金额5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东矿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二)东矿公司十日内赔偿山特维克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70万元;

(三)驳回山特维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东矿公司负担17126元,由山特维克公司负担6174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山特维克公司补充提交了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东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华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有网站截图,并未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虽然系网站截图,但是处于公众均可查阅的状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根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733号公证书显示,东矿公司在该公司介绍中记载:业务类型为贸易公司;

主要产品:破碎机零件、破碎机磨损件、液压圆锥破碎机、破碎机替换件、破碎机配件;

所有产品都经过长期研发,且有专业应用技术作为支撑;

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山特维克、美卓、西蒙斯等知名品牌圆锥破碎机及其优质替换件(零配件及磨损件)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0的保护范围;

东矿公司是否具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0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1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用在旋回式破碎机中的内壳”的技术方案。

东矿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部件结构基本相同。

但是,东矿公司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内壳的旋转方向与权利要求1中第一方向(R1)相反,进而在运行方式上产生明显区别。

东矿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内壳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旋转的方向为第一方向(R1)的相反方向;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物体能够在所述第一端附近被引入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从而在所述第二端附近,在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的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一端相对于第一方向(R1)位于辅助破碎表面的下游端,第二端相对于第一方向(R1)位于辅助破碎表面的上游端”的特征。

东矿公司还主张,山特维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方向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方向(R1)一致,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仅记载了具体的结构特征,而且记载了运行方式,上述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均为“用在旋回式破碎机中的内壳”,需要在破碎机中通过马达等驱动机构带动旋转,其运行状态需要结合具体的环境得以实现。

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山特维克公司是否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方式尽到举证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运行方式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山特维克公司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具有事实基础。

本案中,山特维克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固定,双方交易中明确限定了产品型号为适用于山特维克破碎机的CH870。

并且,从外观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结构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

特别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其发明点在于增加了“辅助破碎表面”及旋转方向,并限定了该技术特征的基本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恰恰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发明点的结构特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系采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旋转方向。

山特维克公司已经尽到初步证明义务。

第二,东矿公司提出的运行方式缺乏证据支持。

在山特维克公司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东矿公司如主张运行方式不同应当举示相反证据。

但是,本案中,东矿公司仅提出运行方式不同的主张,在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交设计图、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方式的直接证据。

特别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为适用山特维克破碎机的情况下,东矿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东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方式的主张缺乏合理性。

东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旋转方向相反,通过第二端处的垂直面推动待破碎的材料运动。

但是,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因破碎功能的要求,内壳与外壳之间的空隙有限,无法实现通过离心力破碎的效果。

而且,旋回式破碎机主要是通过内壳与外壳挤压实现破碎功能,通过第二端处垂直面推动方式与内、外壳的挤压力形成相反作用的力,客观上影响破碎效果,也未发挥“辅助破碎表面”的作用。

综上,东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

对于权利要求4附加的技术特征,东矿公司主张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破碎表面位于台肩处,不是一个表面,而是在第二端处沿径向方向的接近竖直的平面,该表面不是突出的弧形;

2.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表面解释为辅助破碎表面,其也不是凸出弧形,而是一段渐变的弧形,没有凸出。

如前所述,东矿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系基于对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的不当解释。

关于区别特征2,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一端到第二端的一段弧形为其辅助破碎表面,该弧形相对于内壳的中心轴线确呈凸出状态,东矿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或2。

关于权利要求9附加的技术特征,东矿公司主张存在如下区别: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破碎表面为第二端处沿径向方向的接近竖直的面,故其不具有“形成在所述支架上的辅助破碎表面的台肩”的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显然,该区别点系基于对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的不当解释得出的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壳具有围绕内壳延伸的支架,支架上形成有辅助破碎表面的台肩。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

关于权利要求9附加的技术特征,东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支架对应的部件并非位于内壳的上部,而是位于中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确位于内壳的上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特征。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权利要求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东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0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矿公司是否具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东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东矿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可以作为认定企业实际经营范围的参考,但是有证据证明其超出经营范围的除外。

虽然东矿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设备,但是根据该公司在网页宣称自己为“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

并且,在与山特维克公司往来邮件中,东矿公司以制造者的身份进行交流、汇报制造进度。

特别是,经法庭释明,要求东矿公司提供具体制造者信息,但东矿公司主张其通过非正规QQ群的方式临时找人制作,既无法提供制造者信息,也无法提供合同或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流习惯。

因此,东矿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抗辩缺乏依据。

关于东矿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东矿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宣传的产品型号虽然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尽一致,但是外观上基本相同。

经与网页中所留邮箱联系,该邮箱即回复可以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此种通过网页宣传加邮箱联络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属于面向不特定公众的产品宣传和销售意思表示。

在外观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东矿公司仅以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两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差异,原审法院认定东矿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特维克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东矿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案亦无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因此,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东矿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矿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山特维克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为5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5万元以及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万元。

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专利,专业性较强;

本案诉讼历时数年,并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山特维克公司在本案提交了4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未全额支持山特维克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影响合理开支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东矿公司混淆了诉讼请求与合理开支两个问题,即使山特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并不当然影响人民法院对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

只要相关合理开支证据充分,与案情相适应,存在合理性,人民法院即可予以支持。

东矿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阳审 判 员 傅 蕾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3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张晓阳审判员:傅蕾、何隽法官助理:宾岳成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3月29日涉案专利“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和旋回式破碎机”发明专利(ZL20068000……)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行为;

合理开支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068000……号“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和旋回式破碎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二、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0元,共计700000元;

三、驳回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问题1.专利侵权的认定;

2.制造行为的认定;

3.合理开支的认定裁判观点1.山特维克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固定,双方交易中明确限定了产品型号为适用于山特维克破碎机的CH870。

并且,从外观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结构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

特别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其发明点在于增加了“辅助破碎表面”及旋转方向,并限定了该技术特征的基本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恰恰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发明点的结构特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系采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旋转方向。

山特维克公司已经尽到初步证明义务。

2.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可以作为认定企业实际经营范围的参考,但是有证据证明其超出经营范围的除外。

虽然东矿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设备,但是根据该公司在网页宣称自己为“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

并且,在与山特维克公司往来邮件中,东矿公司以制造者的身份进行交流、汇报制造进度。

特别是,经本院释明,要求东矿公司提供具体制造者信息,但东矿公司主张其通过非正规QQ群的方式临时找人制作,既无法提供制造者信息,也无法提供合同或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3.即使山特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并不当然影响人民法院对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

只要相关合理开支证据充分,与案情相适应,存在合理性,人民法院即可予以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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