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崔晓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408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崔晓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崔晓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408号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何清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娥,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博,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北京市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尔特公司)与被告崔晓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崔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崔晓博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崔晓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2,717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差旅费、购买产品费,被告寻梦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崔晓博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何清博于2019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婴儿学步车(小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10月1日,何清博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何清博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专利,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崔晓博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有名称为“小孩儿童玩具店”的网店,大量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学步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崔晓博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晓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

(1)拼多多是电商平台,寻梦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公众告知了其第三方平台的主体地位。

平台中店铺的商品信息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有商家负责。

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的性质,通过了各种方式予以告知公示。

首先,寻梦公司与入驻商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各自地位和权利义务;

其次,寻梦公司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告知其第三方平台地位。

除此之外,寻梦公司公示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也明确了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为平台服务提供者。

因此,无论是入驻商家,还是拼多多用户,或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都不会误解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

(2)寻梦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销售方是平台商户。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崔晓博,从原告公证书可以看出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可以看到“联系卖家”等字样,下单时拼多多平台显示销售方店铺是“小孩儿童玩具”,相关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发货人及发货地址也可以印证,用户可以通过上述环节判断寻梦公司不是直接销售方,故寻梦公司不可能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

同时,为便于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梦公司设置有专门信息披露渠道,消费者或原告可以联系涉案店铺或平台获得涉案店铺经营者信息。

2.寻梦公司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

首先,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全面履行了入驻审核义务;

其次,与入驻商家签署协议时,寻梦公司要求其不得销售侵权产品;

再次,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

最后,寻梦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了断开链接禁售措施。

寻梦公司尽到了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寻梦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尽到了合理必要注意义务,不存在共同或帮助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

证据4年费收据;

证据5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6专利年费缴纳凭据;

(二)侵权证据。

证据7(2020)粤广南粤第2752号公证书;

证据8(2020)粤广南粤第2755号公证书;

证据9网购订单详情;

证据10拼多多官方客服聊天记录;

证据11投诉情况网页打印件;

证据12ZLXXXXXXXXXXXX.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赔偿证据。

证据13公证费发票;

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5律师费收费记录及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被告崔晓博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3.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证据5涉案商品状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全部已采信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婴儿学步车(兔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申请日为2019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何清博。

2019年10月1日,何清博(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许可人作为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有权在专利有效期间禁止他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实施专利产品,对于未经授权而实施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有权单独采取维权措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以及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为婴儿学步车,分为上下两层,由上小下大的两个环形体组成,两个环体中间由三个支杆连接,整体呈梯形圆台体;

上层的小环体中间有类圆形较小通孔,环圈为月牙形音乐盘,音乐盘前部较宽,上有中间为兔子、两侧立有向日葵的三个玩具,环体后部立有弧形靠背,靠背中部有长方形镂空,两侧有中间有一横线的圆形镂空;

三个支杆杆体为扁方形,支杆上部约三分之一处设置有一横置的圆柱形连接件;

下层的环体为大环形,在环体与三个支杆的连接处均设置有大小相同、近似三角形的连接块,连接块上有凸起的椭圆形图案;

每个连接块下部有两个万向轮。

2020年1月13日、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饶艳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艳军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及网络浏览了拼多多店铺并购买了商品,其后收取了上述购买的商品,根据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20)粤广南粤第2752、275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小孩儿童玩具店”拼多多店铺有销售“婴儿学步车静音轮可折叠6/7-18个月防侧翻带音乐多功能宝宝助步车”商品,颜色有粉色、蓝色、绿色3种,款式有小兔款+普通轮+六档调节、小兔款+普通轮+脚垫+六档调节等6种,价格在62-110元不等,销售页面显示已拼6,263件,商品评价2,665。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粉色、小兔款+静音轮+六档调节这款商品,实付款100元,承运快递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

3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艳军签收了韵达包裹一个,单号信息与上述内容一致,包裹内为前述被控侵权产品。

经本院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箱外标有商品名、款式、注意事项等内容,箱内有一婴儿学步车、一个起子、一本漫画书,但没有任何表明厂家身份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婴儿学步车,分为上下两层,由上小下大的两个环形体组成,两个环体中间由三个支杆连接,整体呈梯形圆台体;

上层的小环体中间有类圆形较小通孔,环圈为月牙形音乐盘,音乐盘前部较宽,上有中间为兔子、两侧立有小星星、小海豚的三个玩具,环体后部立有弧形靠背,下有坐蔸;

三个支杆杆体为扁方形,支杆上部约三分之一处设置有一横置的圆柱形连接件;

下层的环体为大环形,在环体与三个支杆的连接处均设置有大小相同、近似三角形的连接块,连接块上有凸起的椭圆形图案;

每个连接块下部有两个万向轮。

在小兔子和下层环连接块上的椭圆形图案中均有W字母,音乐盘上的装饰与涉案专利不同。

2018年10月4日,被告崔晓博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名称为“小孩儿童玩具店”,店铺类型为个人。

2020年3月14日,原告以涉案专利为基础在被告寻梦公司知识产权投诉系统提起投诉。

2020年6月4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XX、名称为“婴儿学步车静音轮可折叠6/7-18个月防侧翻带音乐多功能宝宝助步车”的商品采取下架措施。

6月8日,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剔除退款数据后,涉案商品链接截止至商品下架日的销售数量共计6,198件,销售金额500,726.74元,其中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072件,销售金额共计427,348.04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717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6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记录及发票(12,000元)作为证据,公证显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崔晓博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告崔晓博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婴儿学步车,二者均由上下两层环体、三根支杆组成,整体均为梯形圆台体状,上层环形音乐盘中间均有小兔玩具装饰,支杆的形状以及连接件的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上层环圈音乐盘上的装饰。

被控侵权产品系小兔和五角星、海豚的卡通组合,而涉案专利为小兔和太阳花的组合,两者的小兔形象在细节上存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音乐盘上的按钮为五角星+心形,涉案专利为不规则椭圆;

2.下层环体连接块外凸椭圆形上的字母。

被控侵权产品为W,涉案专利为M;

3.坐蔸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有坐蔸,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晓博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对侵权产品采取禁售措施,下架了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崔晓博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身因被告崔晓博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崔晓博的侵权获利,其与案外人何清博签署的许可协议上亦未约定明确的许可费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价值、专利取得的时间、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被告崔晓博的侵权规模、侵权产品售价、侵权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经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2,717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且在案件审理中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对名称为“婴儿学步车(兔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

二、被告崔晓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崔晓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崔晓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邯郸市安尔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崔晓博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