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74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乾,男,汉族,1997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胡永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胡永乾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OPPO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永乾: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OPPO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胡永乾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全球注册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等市场。
OPPO公司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目标是成为全球知名的品牌,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OPPO公司发现胡永乾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乾盛数码配件”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商品,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OPPO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永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充电电池;
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9月7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受OPPO公司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APP中名为“乾盛数码配件”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OPPO原装正品闪充充电器R9sR11r7Splus手机快充VOOC数据线充头”项下原装五代闪充充电器【1头1线】一件,并支付价款61元,订单编号为181123-XXXXXXXXXXXXXXX,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办公地点。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另显示以下内容:已拼2621件,发起拼单35.8元,单独购买39元,商品评价1452条,2018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查看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包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由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599号公证书。
庭审中,OPPO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该邮包后可见内有盒装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及闪充数据线各一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闪充电源适配器上均标注“/”标识,外包装上另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与OPPO公司的正品相比较,闪充电源适配器内部无高温保护胶固定,闪充数据线内部无白色纤维状细丝。
审理中,OPPO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乾盛数码配件”的店铺系由胡永乾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7月1日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732件,销售金额共计为97,529.7元,含退款5件,实际销售订单数量为2727件,销售金额97,233.7元。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供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599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胡永乾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OPPO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品名称中使用的OPPO标识及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字体均完全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充电器”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OPPO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相比,两者在内部设计及用料等方面存在区别,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胡永乾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涉案商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行为亦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胡永乾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胡永乾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胡永乾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胡永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因OPPO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
二、被告胡永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4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胡永乾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