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君,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文君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君在北京市大兴区孙村盛顺街20号首创悦都汇底商经营弘盛烟酒城。
2020年8月9日10时,将被害人陈某订购的4箱(6瓶装/箱)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送至北京市大兴区清城南区建设银行门口处交给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孙某1将人民币52800元通过账户转至张文君账户(62170000101********)中。
被告人张文君向被害人陈某出具盖有北京天益芳丽商贸有限公司印章52800元的收据。
被害人陈某发现所购酒品为假冒,于2020年8月10日向警方报警,当日民警在被害人孙某2提取“贵州茅台酒”23瓶并予以扣押。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在2020年8月17日13时许将被告人张文君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文君供述向被害人陈某出售的贵州茅台酒系他人用该酒顶账所得。
2020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文君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8月17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23瓶茅台酒鉴定为,不是我公司包装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君到案后其家属已将涉案款人民币528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文君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和被告人张文君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君具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君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文君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文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文君黑色华为牌(IMEI:863580040979632、86358004108933)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三、扣押被告人张文君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二十三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