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雄,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高要区白土镇合鸿兴五金加工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长坑村(夏瑞霞手工业作坊)。
经营者:夏豪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深圳市道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何泽雄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高要区白土镇合鸿兴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合鸿兴加工店)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原审第三人合鸿兴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泽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何泽雄的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专利号为201310303498.4、名称为“一种模具加工机械及模具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3)(4)的认定有误。
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3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以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技术方案相比,还存在以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3)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模具加工电极的电极支架;
区别技术特征(4)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印花模切模具坯料的模具支架。
第一,本专利中支撑电极和坯料的是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证据1中支撑电极和工件的是锥柄。
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电机和模具电机分别与模具加工电极和模具坯料驱动连接,属于一级传动,证据1中的电机驱动头架中的芯轴转动,芯轴驱动锥柄转动,锥柄带动电极和坯料转动,属于多级传动。
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具加工电极和模具坯料受两点或多点支撑。
证据1 中的电极和工件受锥柄单点支撑。
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将证据1中的电极头架和工件头架认定为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遗漏区别技术特征(5)在模具加工电极外表面上设有与待加工印花模切模具外表面图案相对应的镜像图案。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具电机与电极支架相对平行设置”这一技术方案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该技术特征可以减少换向及传动机构,使电极和坯料相互反方向转动时减少震动、提高稳定性,取得了有益技术效果。
本案二审庭审中,何泽雄明确放弃其上诉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5)。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鸿兴加工店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泽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何泽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何泽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鸿兴加工店原审述称:被诉决定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
何泽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专利权人为何泽雄。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模具加工机械,其特征在于,包括: 模具加工电极,模具加工电极形状为圆柱体,在模具加工电极外表面上设有与待加工印花模切模具外表面图案相对应的镜像图案;
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模具加工电极的电极支架;
与模具加工电极驱动连接的电极电机;
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印花模切模具坯料的模具支架;
用于驱动印花模切模具坯料转动且与电极支架相对平行设置的模具电机;
分别与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连接的电火花装置。
” 针对本专利,合鸿兴加工店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合鸿兴加工店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公告号为CN105385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1公开了一种展成式电火花精密加工设备,该设备包括三个转动机构,即工件头架芯轴5、工具电极头架芯轴4和转台2,四个直线移动机构,即座标工作台3中的纵向移动机构9和横向移动机构10,工件头架座中的水平移动机构6和竖向移动机构7;
座标工作台3承载工具电极头架4,有移位及定向进给机构。
9和10具有往 复运动行程控制功能,可采用步进电机、伺服电机、自整角电机或力矩电机等微电机驱动,用步进电机时以数控方式驱动,用自整角电机时可与工件头架5、电极头架4的自整角电机按一定比例转速联动。
工具电极头架4中的芯轴一端有锥孔,工具电极用锥柄装夹到芯轴上,用电机12通过机械变速装置驱动。
电机可采用自整角机、力矩电机、步进电机或伺服电机带微电机与工件芯轴作同步或比例驱动;
工件芯轴一端有锥孔,工件用锥柄装夹,用电机8变速驱动,电机可采用自整角电机、力矩电机、步进电机或伺服电机。
工件头架座连接水平和竖向移动机构6和7;
与本设备配套的脉冲电源箱的粗、中加工范围与常规EDM设备相类似;
工件芯轴5和工具电极芯轴4轴线平行设置,两芯轴以共轭方式回转,用机械或机电实现同步回转,用于加工如图9所示的加工字码及标记符号类滚压模;
图9是两轴线平行设置,两轴以共轭方式回转,使对应加工部位的切向线速度接近相等,用容易制造的在外圆柱面上刻有凹字型、图案的电极在另一圆柱形淬硬滚压模上加工形成通常较难制造的凸型字和图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1月21日,合鸿兴加工店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
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此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7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何泽雄明确表示:1.仅对被诉决定中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相关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条款的认定不存在异议;
2.认可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但认为遗漏了两点区别技术特征;
3.认可其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电极支架、模具支架均是“两端支撑”的方式仅能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没有文字记载;
4.认可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
5.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何泽雄对此概括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但是何泽雄认为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遗漏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3)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模具加工电极的电极支架;
(4)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印花模切模具坯料的模具支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中并未明确有何泽雄声称的电极、模具“支架”为“两端支撑”的结构,仅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中采用图示的方式示意了“支架”的形式,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对此何泽雄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在电火花加工模具技术领域,技术术语“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通常理解为用于支撑电极和模具的支架,其并不限定具体的支撑结构和形式。
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功能和用途限定的方式来限定“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上述用途限定方式为“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模具加工电极的电极支架”及“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印花模切模具坯料的模具支架”。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记载通常应理解为“电极支架”用于支撑“模具加工电极”且能使得“模具加工电极”可绕自身轴线转动,“模具支架”用于支撑“印花模切模具坯料”且能使得“印花模切模具坯料”可绕自身轴线转动。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中的“支架”并不包含“两端支撑”的含义。
其次,证据1公开了一种展成式电火花精密加工设备,加工字码及标记符号类滚压模,用容易制造的在外圆柱面上刻有凹字型、图案的电极在另一圆柱形淬硬滚压模上加工形成通常较难制造的凸型字和图案,并具体记载了“工具电极头架(芯轴)4电气上与基座上的转台2绝缘,工具电极头架4中的芯轴一段有锥孔,工具电极用锥柄装夹到芯轴上,用电机12通过机械变速装置驱动”和“工件头架(芯轴)5电气上与基座1上的转台绝缘,工件芯轴一端有锥孔,工件用锥柄装夹,用电机8变速驱动”。
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工具电极头架4是一种用于支撑工具电极的支架,且通过电机12以及机械变速装置能驱动电极绕自身轴线转动,电极是用于加工模具的。
证据1中的工件头架(芯轴)5是一种用于支撑工件(字码及标记符号类滚压模)的支架,且通过电机8能驱动工件绕自身轴线转动。
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技术特征: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模具加工电极的电极支架;
用于支撑可绕自身轴线转动的印花模切模具坯料的模具支架。
何泽雄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3)(4)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中模具电机与电极支架相对平行设置;
(2)证据1未明确公开电火花装置分别与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模具电机用于驱动模具旋转,电极支架用于支撑电极旋转,在证据1公开了工件芯轴5和工具电极芯轴4轴线平行设置的基础上,相应的将模具电机设置为与电极支架相平行,驱动工件旋转实现平行设置的工件与加工电极的相对转动,最终实现表面凸凹的图案被加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明确如此设置可以获得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火花的加工原理,进行电火花加工时,电极和被加工工件一般需要分别接入脉冲电源的两极,相应的将电火花装置分别与支撑电极和工件的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该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何泽雄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同。
基于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对于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创造性的认定 鉴于何泽雄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
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泽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泽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具电机与电极支架相对平行设置;
(2)证据1未明确公开电火花装置分别与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连接。
何泽雄上诉主张二者的区别还包括:(3)证据1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支架;
(4)证据1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具支架。
对于何泽雄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4),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对“电极支架”“模具支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分别与模具加工电极和模具坯料的具体结合关系并未作进一步的限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关于“模具加工电极4安装于电极支架5上,并使得模具加工电极4可绕模具加工电极4轴线做旋转运动。
印花模切模具坯料8安装在模具支架7上,并能绕印花模切模具胚料8的轴线做旋转运动”的描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支架”的含义为能够支撑模具加工电极并使模具加工电极能够绕其自 身轴线转动的支架;
“模具支架”的含义为能够支撑模具坯料并使模具坯料能够绕其自身轴线转动的支架。
其次,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六段关于“工具电极头架(芯轴)4电气上与基座上的转台2绝缘,工具电极头架4中的芯轴一端有锥孔,工具电极用锥柄装夹到芯轴上,用电机12通过机械变速装置驱动”和第9页第二段关于“工件头架(芯轴)5电气上与基座1上的转台2绝缘,工件芯轴一端有锥孔,工件用锥柄装夹,用电机8变速驱动”的描述并结合证据1说明书附图1载明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电极头架”和“工件头架”中均含有“芯轴”,工具电极安装于电极头架的芯轴上,并可绕其轴线转动;
工件安装于工件头架的芯轴上,并可绕其轴线转动。
故证据1中的“电极头架”和“工件头架”分别起到了支撑工具电极和工件,并使工具电极和工件绕其自身轴线运动的作用。
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电极电机与模具加工电极驱动连接、模具电极与印花模切模具坯料驱动连接,并未限定具体传动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进一步说明何泽雄上诉主张的“一级传动”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根据前述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六段、第9页第二段记载的相关内容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极电机和模具电机分别与模具加工电极和模具坯料驱动连接的技术特征。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为两端支撑的结构,亦未限定电机对模具加工电极或者模具坯料具有支撑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并不能明确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模具加工电极和模具坯料受两点或多点支撑。
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极支架”和“模具支架”的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何泽雄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首先,证据1公开了将工具电极头架(芯轴)4和工件头架(芯轴)5平行设置的技术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将模具电机与电极支架相对平行设置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相应的工件电机12与工具电极头架(芯轴)4相对平行设置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仅涉及电机安装位置的调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其次,由于在进行电火花加工时,电极和模具需要分别接入脉冲电源的两级,从而实现电极对模具的放电作业,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可以持续输出脉冲的电火花装置分别与电机头架(芯轴)和工件头架(芯轴)连接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何泽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何泽雄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 求8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在本院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何泽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泽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模具加工机械及模具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1310303498.4) 关键词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高要区白土镇合鸿兴五金加工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何泽雄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201310303498.4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7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就可以很容易想到的,则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