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731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XXXX10。
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村**117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2G。
经营者:邹瑞娜。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以下简称“多美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卓春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的经营者邹瑞娜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多元美士多店”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多美士多店辩称,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即本案原告。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20年1月7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1日,公证员易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江某随同林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的“多元美士多店”。
林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38元,“账单详情”中有“商户全称: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等内容。
本次购买于2020年1月11日12时21分结束。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当天晚上,在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员易某与江某使用胶带、封条(有“193”等内容)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某保管。
公证员易某与江某在上述过程中使用本人手机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江某在上述门店外使用其手机“微信”进行定位截屏,取得照片一张;
林某将手机“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发送给江某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依据上述过程,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定位”截屏图片系江某现场截屏所得,“账单详情”图片系林某发送给江某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内容)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密封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芦荟胶一盒,该芦荟胶商品的正面包装上有“NATUREREPUBLIC”的字样,底部还有印有“WWW.NATUREREPUBLIC.COM”和大量韩国文字。
经比对,该商品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主张经其公司鉴定,上述“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三、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为其经营,但否认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为其所销售,认为系原告自行提供的假货。
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在“天猫美妆”和“京东平台”的销售记录,记录显示涉案产品在上述两个平台的销量巨大,具备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还提交了涉案商品获得的众多奖项,包括《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等。
另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村**117B商铺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保健食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主体信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NATUREREPUBLIC”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属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前述商品系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系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得,被告虽否认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负担2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多美士多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春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