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710号 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目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茶叶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富宏茶场经营部南翔茶博城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安路与包河大道交口东南华夏茶博城**商138/138上。
经营者:宋同富,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富宏茶场经营部南翔茶博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于2020年10月29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