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157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骁健,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晨,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颖英,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骁健、楼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骁健及其辩护人张晨、被告人楼文及其辩护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楼文明知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1052032号“Tupperware”和第6974718号“特百惠”商标的特百惠水杯系假冒,仍以每个8-9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进购,后以每个10-12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被告人金骁健,销售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金骁健明知从楼文处所进购的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1052032号“Tupperware”和第6974718号“特百惠”商标的特百惠水杯系假冒,仍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大汉杯业”店铺以每个23.9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出,合计销售假冒特百惠水杯3483个,销售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金骁健、楼文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日被抓获归案,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金晓健处扣押假冒特百惠水杯917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特百惠水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金骁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楼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金骁健、楼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骁健、楼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李某1、施某、周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的侵权实物,执法暂扣款票据,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财物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发还清单,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明细整理清单,拼多多商家后台照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金骁健、楼文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骁健、楼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金骁健、楼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骁健、楼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骁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楼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特百惠水杯予以没收;
被告人金骁健、楼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