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4945号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露,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应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被告应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露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应露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TAEYU(泰御)品牌始于1973年,以乌龟LOGO为品牌标志在韩国最初研发了电热水壶,成为小型家电品牌中的杰出品牌。
自创立以来,TAEYU一直以顾客优先作为品牌发展原则,一路成长、发展,历经46年,不忘初心,进行严格的品牌管理,以先进的生产技术生产不锈钢电热水壶、电熨斗、多功能电锅等多种家电产品,获得多种荣誉。
2014年“韩国电子最佳设计奖”;
2014年“韩国发明专利铜奖”;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银牌”;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意大利发明家协会特别奖”等,以出众的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享有良好的声誉,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
在发展过程中,公司持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品牌的创建、宣传、维护,公司早已将该组合商标视为该品牌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6年,该品牌生产的一款涮烤一体锅因独特的制作材料、功能等在中国流行起来,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许多网红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推荐,因形状酷似乌龟被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起名为“乌龟锅”。
后官方开始重新命名该产品为“乌龟锅”,可见该品牌对中国市场的重视及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受欢迎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
第30688301号商标信息:批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壶(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4223208号商标信息:批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截止)。
2019年9月15日,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玄宗列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的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综上,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应露所有并运营的名为“韩国时尚家”网络店铺销售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乌龟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物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乌龟锅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注册的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该类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应露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合理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事实与理由里提到这个品牌获得了外国的奖项,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
其次原告说有很多网红推荐,但商标30688301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距离现在也就一年半左右,没有知名度。
起诉状第2页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的期限有错误,证明这个诉状是重复使用的,也可以证明原告是一个维权的公司,而不是使用案涉商标的公司。
原告在起诉状的乌龟锅用语是不准确的,乌龟锅并不能与原告的商标及商标指向的产品对应。
原告为证明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20)沪卢证经字第81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玄宗烈是第30688301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二、(2020)沪卢证经字第8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玄宗烈是第422320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三、第0151295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TAEYU品牌诞生较早,被侵权商标有一定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的事实。
四、第0610178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TAEYU品牌诞生较早,被侵权商标有一定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的事实。
五、荣誉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TAEYU品牌诞生较早,被侵权商标有一定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的事实。
六、(2020)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七、被告身份信息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事实。
八、公证书(实物、光盘)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九、公证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十、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商标30688301注册日期是2019年2月14日,只有一年半的时间,是比较短的。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两个商标都是在韩国注册的,所获得的影响也是国外的,不能证明商标和商品在中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认为没有关联。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里商标使用许可共有九条,只有在第一条有使用说明,二到九条说明的都是关于维权的问题。
我方认为公证书是由专业律师起草,是变相维权的授权书,也是虚假的授权,只是在形式上进行的授权。
我方认为原告主体并不具备诉讼资格。
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方的真实的销量和金额,这里面包含退货和刷单的数据。
公证费发票在(2020)浙0784民初1314号案件中已经用过了,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主张。
对律师费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方代理人从事的是与本案类似的批量案件代理,律师费发票不是本案律师费发票,对应的律师费,也不是本案的律师费。
被告未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黄美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9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4223208号商标转让给玄宗烈。
2019年2月14日,玄宗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6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2020年5月6日,玄宗烈授予原告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商标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具体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所授权使用商标有关的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别书、出具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
向拼多多等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递交证据、接受有关文书;
对任何侵犯所授权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向中国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卞成龙使用该处电脑网络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进入“淘宝网”中的“韩厨时尚家”店铺购买一件名称为“韩国正品乌龟锅麦饭石电炒锅网红鸳鸯烤涮烤肉一体家用多功能不粘”的涉案商品,并于2020年1月6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查看了涉案商品物流信息以及快递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物和查看商品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对查看涉案商品快递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2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韩厨时尚家”店铺中,涉案商品售价158元,网页显示已售94件,原告购买了1件,支付了158元。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商标标识,产品上印有“”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MADEINKOREA”字样,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文字均用韩文印制。
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有专用权人玄宗烈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有“”或“”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商品上的“”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图形加字符的组合图。
图形均为乌龟图,乌龟图案虽有区别,但均为伸长脖子爬行的乌龟形状;
字符部分“TAFYV”和“TAEYU”,“F”与“E”、“V”与“U”虽然不同但字形相似,其他字符及字符前后组合顺序均相同,字符部分构成相似;
两者均采用乌龟图形加相似字符的组合方式,整体结构相似。
综上,两者相比较,虽然在乌龟图形和字符上均有多处不同,但在商标隔离状态下,总的视觉效果相似,构成近似。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露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应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