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好得家物资商城G区号楼1-366。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上诉人原股东于显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但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绿篱机。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应该使用专利法进行规范调整,即使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稍有改变后印上被上诉人商标和公司名称,仍应由专利法进行调整,不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
如意林公司针对中森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中森公司原股东、涉案产品发明人之一于显超代理中森公司与如意林公司进行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中森公司承担。
二、涉案侵权产品系如意林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中森公司处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如意林公司具有主观善意,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森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中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中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如意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森公司专利的行为;
2.判令如意林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中森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
3.本案诉讼费由如意林公司承担。
如意林公司原审阶段辩称:1.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涉案产品未落入中森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核心技术,已丧失了保护;
4.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刊登了一篇题目为“市民李庆森发明电动绿篱机”的文章。
部分文章内容显示:“打开后,前端外观有点类似一张弓,弓弦的位置是锯条,弓干的位置是一段弧形的不锈钢方管,方管上有两处用钢丝和锯片上对应的点相连。
通过开合方管外的扳手拉动钢丝,平直的锯条可以任意调节弧度,操作方法非常简单、快捷。
弓的后端有一个1米多长的铝管当做手持的把手。
铝管靠后的位置是一台电机,电机提供的动力通过隐藏在铝管内的传动装置,把动力传递给前端的锯片……”。
2017年9月22日,中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6月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XXXX1924.8,发明人为李庆森、于显超、谢江武、许洪友、王涛,专利权人为中森公司。
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绿篱机包括绿篱机本体、驱动绿篱机的电机及连接电机和绿篱机本体的连接杆,还包括手柄,手柄连接在工作舱上,包括:手柄本体,手柄本体设有操作孔,操作孔贯穿手柄本体的前后端;
和上沿,上沿部设于手柄本体的上端,且其上设有弧形滑道,弧形支架通过锁紧件连接在弧形滑道,当需要对绿篱机的刀片进行调弧时,手指插入操作孔,手掌按压在弧形支架上端,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刀片产生弯曲变形,弧形支架沿弧形滑道,并与刀片之间相向运动,将刀片调节至合适弧度,锁紧件将弧形支架与上沿部夹紧。
中森公司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绿篱机的手柄,所述绿篱机包括绿篱机本体、驱动所述绿篱机的电机以及连接所述电机和所述绿篱机本体的连接杆,所述绿篱机本体包括工作舱、刀片和弧形支架,所述刀片设于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手柄,所述手柄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包括:手柄本体,所述手柄本体设有操作孔,所述操作孔贯穿手柄本体的前后端;
和上沿部,所述上沿部设于手柄本体的上端,且其上设有弧形滑道,所述弧形支架通过锁紧件连接在所述弧形滑道上,当需要对绿篱机的刀片进行调弧时,手指插入所述操作孔,手掌按压在所述弧形支架的上端,所述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刀片产生弯曲变形,所述弧形支架沿弧形滑道,并与所述刀片之间相向运动,将刀片调节至合适弧度,所述锁紧件将所述弧形支架与上沿部夹紧。
2019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形支撑装置,对比文件1(公告号:CN105638258A)公开了一种电动绿篱机,其中具体公开内容如下: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接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还包括弧形支架和第一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还包括支架导轨(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缩紧件和连接板,所述支架导轨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在所述支架导轨上的位置由所述锁紧件固定,所述锁紧件带动所述弧形支架在所述支架导轨上运动,所述支架导轨为带有弧形通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滑道)的板。
但比对文件1没有公开“手柄本体设有操作孔,操作孔贯穿所述手柄本体的前后端,所述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等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情况 2019年6月11日,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台湾科技园,通过微信定位找到B区1-2号楼三楼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如意林公司,陈际航使用装有公证处提供的未使用的存储卡的手机对公司外围、产品陈列厅、广告牌进行拍照。
根据如意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展台的样品,陈际航选购了其中的修球机,如意林公司提供了盖有“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一份。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上述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箱上贴上封条,同时将在如意林公司获取的宣传册放入档案袋,并贴上封条。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货品名称:如意林锂电修球机全套;
数量1;
金额:3200元”。
所附宣传册上记载:“公司拥有千亩园林试验基地,自主研发生产制造各种园林自动化机械。
公司拥有发明专利26项,实用新型160多项,国际专利1项。
已批量投产园林机械有:1.锂电园林工具—修剪机、割草机、绿篱机、修球机、高枝锯……”。
三、关于比对情况 中森公司原审当庭提交封存的包装箱一个,包装箱上标识有“如意林、销售电话、锂电园林工具”等内容。
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拆封,内有绿篱机的刀头一把、连接杆两把、电机一个、电池一个、操作手柄一个、宣传册一份等。
经比对,如意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的操作孔是有两个一大一小的操作孔构成,未贯穿前后端;
被诉侵权产品上沿部设于较大操作孔的上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第三段的保护范围。
中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的两个孔,对功能没有影响。
经原审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由绿篱机和手柄组成。
绿篱机包括绿篱机本体、驱动绿篱机的电机以及连接电机和绿篱机本体的连接杆。
绿篱机本体包括工作舱、刀片和弧形支架,刀片设于所述工作舱上,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
手柄连接在工作舱上,包括:手柄本体和上沿部。
手柄本体设有两个操作孔,两个操作孔共同贯穿手柄本体的前后端,上沿部设于手柄本体的上端,且其上设有弧形滑道,弧形支架通过锁紧件连接在所述弧形滑道上。
经操作,当需要对绿篱机的刀片进行调弧时,手指分别插入两个操作孔,手掌按压在所述弧形支架的上端,所述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刀片产生弯曲变形,所述弧形支架沿弧形滑道,并与所述刀片之间相向运动,可将刀片调节至合适弧度,所述锁紧件将所述弧形支架与上沿部夹紧。
四、关于如意林公司向中森公司及于显超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况 1.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中森公司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一台,单价为20000元。
中森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于显超,户名马宁,账号62×××57。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李娟。
2.如意林公司提供的手机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62×××57账户支付21450元,附言:李娟定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
2018年8月27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马宁”的62×××57账户支付67740.91元,附言:甘肃客户修球机及快递费;
2018年12月1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于显超”的62220XXXX6000631196账户支付3735元,附言:5套修球机工作头;
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于显超”的62220XXXX6000631196账户支付7500元,附言:10个修球机工作头。
3.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中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8日,中森公司分别向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两票据均记载:“货物名称:农业机械园艺、草坪专用机械工作头;
金额:4150.00”。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8日,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分别转账4150元。
4.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与微信号为“yuxianchao1582”名为“徐州中森于显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李娟通过微信分别支付800元、685元,并附“修球机货款”;
2018年7月4日,支付1490元,并附“重庆修球机”;
2018年7月7日,支付1485元,并附“修球机货款及快递费”;
2018年7月9日,李娟支付1495元,并附“修球机货款”;
2018年8月1日,“徐州中森于显超”发送“马宁,工商银行徐州西阁支行62×××57”等信息,李娟支付2900元,并附“2套修球机”;
2018年8月13日,李娟支付1510元,并附“修球机货款及快递费”;
2018年8月20日,李娟支付3005元,并附“两套修球机货款快递费”;
2018年11月2日,李娟说“发5个修球机工作头给我开发票”、“不开发票啥价位”,“徐州中森于显超”回复“减十个点”、“德邦很快”,李娟通过微信支付3735元,并附“5套修球机货款”。
5.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与微信名为“徐州中森马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4日—2019年10月15日期间,如意林公司多次与“徐州中森马宁”联系,协商订购修球机工作头、配件等,并通过微信向“徐州中森马宁”支付了相关费用。
6.如意林公司提供的德邦物流发货单显示:2018年11月2日,寄件人名为“于忠瑞”向李娟发送货物名称为日用品的货物,收货地址为“郑州市新郑市郑州台湾科技园区B区12#”;
2019年2月22日,委托人“于显超”向李娟发送货物。
原审另查明:中森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成立,原股东有李庆森、于显超、许洪友、郭超、刘承红。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庆森、于忠瑞、许洪友、马宁、司范伦。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XXXX1924.8、名称为“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森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如意林公司从中森公司处取得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情况来看,如意林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中森公司处购买包括绿篱机在内的相关产品,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货款转给中森公司的股东于显超及马宁。
中森公司称于显超已于2018年离开公司,与其无关。
因于显超原系中森公司的股东,且从2018年6月起一直代表中森公司与如意林公司进行产品的买卖交易并接受货款,于显超从中森公司离职后,中森公司并未将此告知如意林公司。
其次,在2019年期间,从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上显示相关货款仍转至中森公司股东马宁处,该行为易使如意林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显超及马宁的行为代表中森公司的行为。
中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而从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信息看,截至2019年10月,如意林公司仍从中森公司处购买相关产品。
综上,在中森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产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森公司。
关于中森公司在如意林公司处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如意林公司商标标识及外包装上印有如意林公司名称问题,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构成何种侵权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对此中森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自行制作的其与如意林公司交易记录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
如意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如意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与中森公司《订货合同》;
2.2018年6月4日《银行转账流水》;
3.于显超与李娟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自2018年6月4日起,如意林公司通过于显超和中森公司建立起买卖关系,且合同签订当日便购买过绿篱机且全额支付相应货款。
第二组证据:1.2018年11月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与于显超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2.2018年11月2日德邦快运物流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通过微信与于显超联系购买修球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
同时证明中森公司于忠瑞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如意林公司,中森公司并未将于显超离职告知如意林公司,于显超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组证据:1.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与于显超《银行转账流水》一份;
2.2019年2月22日安能快递物流单一份;
3.如意林公司李娟与安能快递人工客服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通过案外人账户将货款转至于显超处,于显超通过安能快递从徐州向如意林公司发货。
中森公司对如意林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订货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价格为20000元,而上诉人转账付款备注为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款项为21450元,超出的1450元为中森公司汽油款定弧绿篱机,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微信图片显示昵称为朝鲜鱼,如意林公司将备注改为徐州中森于显超,截图显示于显超位于浙江宁波,因此后面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存疑。
此外,2018年6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时,马宁为公司销售人员,而非股东。
第二组证据中2018年11月2日,如意林公司是转账到修球机工作头厂家,“徐州中森于显超”为其更改,此时于显超已不在中森公司,中森公司发往如意林公司的货物不能证明为涉案产品,该证据不存在必然关联。
第三组证据中森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均为徐州市鼓楼区,并不能证明于显超所发货物为涉案产品。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如意林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中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且无相应交易凭证予以进一步佐证,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意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森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森公司主张如意林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保全实物。
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如意林公司与中森公司自2018年6月起便建立商业交易关系,期间如意林公司一直通过中森公司员工于显超订购中森公司包括修球机在内的各类产品,对此中森公司也未予否认。
中森公司认为于显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证明如意林公司涉案产品为中森公司制造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如意林公司与中森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多是通过于显超完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于显超离开中森公司后,中森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如意林公司,且如意林公司的相应款项亦是以转账方式交付中森公司或其员工,于显超的行为足以使如意林公司认为其具有中森公司代理权,中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间商业往来实际,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森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如意林公司自行制造或由如意林公司购买自第三方。
此外,中森公司二审期间虽提交自行制作的双方往来交易明细,但缺乏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双方对修球机和绿篱机的表述互相矛盾,在如意林公司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中森公司的情况下,中森公司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上诉人的情况下,如意林公司在产品上印制其商标和公司名称,如有纠纷,则应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州中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ZL2017XXXX1924.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