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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达米德尖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04号
案件名称麦克达米德尖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克达米德尖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克达米德尖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撒迪厄斯·斯科特·埃里克森,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麦克达米德尖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达米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6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麦克达米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诉争商标注册的唯一引证商标第G1147955号“EVOLV”商标在中国已被注销,其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本案应再审改判。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有关引证商标的记录即中译文的内容,2017年9月7日国际注册商标公告中显示引证商标的基础申请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在2016年10月10日予以放弃,相关权利人申请取消所有商品和服务的国际注册。

根据中国商标网有关引证商标的摘页显示,引证商标因注册商标被权利人注销,商标状态为无效。

中国商标网显示引证商标在第1类的所有指定商品和服务被清除。

鉴于引证商标被注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障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麦克达米德公司,申请号G1247537,申请日期2015年5月21日,标志: ,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4):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电镀、蚀刻、以及制造印刷电路板和其他电子组件中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制造商用和工业用印刷版中使用的化学品,即聚合物组合物。

引证商标注册人ADVANCEDTECHNOLOGYMATERIALS,INC.,注册号:G1147955,申请日期2013年2月23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7日,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用于电子废物的处理和重复利用的化学制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351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7537号“EVOL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审庭审中,麦克达米德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麦克达米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国际注册第1247537号“EVOLVE”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147955号“EVOLV”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麦克达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麦克达米德公司负担。

麦克达米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的注销程序正在审理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注销申请完成后再审理本案。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商标“EVOLVE”,引证商标亦为纯英文“EVOLV”,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麦克达米德公司关于待引证商标注销申请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亦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麦克达米德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院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权利人申请注销,2018年7月13日失效。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商标“EVOLVE”,引证商标亦为纯英文“EVOLV”,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近似,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现因引证商标已被注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麦克达米德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92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7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351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7537号“EVOL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247537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麦克达米德尖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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