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慧,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桂红,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2,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人张某2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根喜,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阳、检察官助理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孙慧,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沈立明、蔡桂红,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肖根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至2月6日,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经事先合谋,在本市雨花台区锦华新城的住处,通过淘宝网店向多人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被告人章某负责低价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和被告人张某1一起进行网店销售,被告人张某2负责帮助该二人打包发货,三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4323.19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3M公司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记录、顺丰快递记录等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家庭经济困难,一家三口靠其经营的劳保用品店生活,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本人长期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从犯,身患癌症,长期需要药物治疗及他人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至2月6日,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经事先合谋,在本市雨花台区锦华新城的住处,通过淘宝网店向多人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被告人章某负责低价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和被告人张某1一起进行网店销售,被告人张某2负责帮助该二人打包发货,三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4323.19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
2.证人陈某、李某、滕某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4.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的户籍资料、照片;
5.抓获经过;
6.对章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笔录;
7.对张某1手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的提取笔录;
8.证人陈某提供的张某1销售口罩的顺丰速运的单据和微信聊天记录;
9.证人李某提供的10个3M口罩,快递包装,通话记录,淘宝交易截图等;
10.证人李某、滕某购买口罩的淘宝交易记录;
11.滕某提供的3M9001口罩和淘宝交易记录;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公司授权情况;
12.民警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和顺丰快递单记录、相关电子表格数据、制作说明、销售金额统计说明;
13.公安机关调取的顺丰快递单汇总表;
14.张某1病历复印件;
1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
16.社会调查意见书等材料;
17.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儿子张某1(本案第二被告人)、其丈夫张某2(本案的第三被告人)的一家三口的生活靠其经营的劳保用品店维持,且儿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丈夫患有癌症,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其本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本人长期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从犯,身患癌症,长期需要药物治疗及他人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属实。
庭审后三名被告人已经向法院足额预缴了罚金,三名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接受对三名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同时所在社区的村名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请求给三名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提交多名村民的签名;
庭审期间公诉机关亦根据三名被告人的案发的所有情节、家庭状况及处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
合议庭认为,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属实,结合公诉机关的建议及社会综合效果,采纳辩护人及公诉机关要求及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章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张某1、张某2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4323.19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