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037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柏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润州区姚尚永皮具商行(个体户经营者:屈柏春,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百盛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11MA204WAJ9C。
被告:屈柏春,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润州区姚尚永皮具商行(以下简称姚尚永商行)、屈柏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屈柏春及其作为姚尚永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5号网(××)介绍小CK是来自新加坡的品牌charleskeith的简称,产品以女性的鞋子和包包为主,该品牌在全球36个国家的各大城市的黄金圈设立了450家门店。
姚尚永商行、屈柏春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二、姚尚永商行、屈柏春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月15日(公证购买时间),姚尚永商行、屈柏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木白春”网店销售了一款“包包女2019新款锁扣小方包链条包时尚百搭斜挎单肩酒神包”,单价为74.8元,拼单价为68元,公证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2560件。
华杰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背面、拉链头、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姚尚永商行、屈柏春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屈柏春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姚尚永商行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姚尚永商行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020年8月10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根据调查令向本院出具《回函》,载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木白春”店铺“包包女2019新款锁扣小方包链条包时尚百搭斜挎单肩酒神包”产品的销售数据共计2645件(含退货168件),销售金额共计172319.12元(含退款11314.1元)。
姚尚永商行、屈柏春主张以上数据并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因为姚尚永商行、屈柏春销售的商品基本不带商标,仅华杰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带有“CHARLES&KEITH”标识。
另查明,上述“木白春”网店还展示了多款以“小ck”命名的商品。
华杰公司主张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出135元、公证费1500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佐证。
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抬头均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500元、2000元。
被告姚尚永商行、屈柏春对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金额过高,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姚尚永商行于2019年9月2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屈柏春,经营范围为皮具销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姚尚永商行、屈柏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持有的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姚尚永商行、屈柏春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
3.姚尚永商行、屈柏春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正样品购买费135元等合理费用);
4.姚尚永商行、屈柏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姚尚永商行、屈柏春共同辩称:1.我方所售商品单价为68元,未使用被诉“CHARLES&KEITH”标识,因华杰公司系高价(135元)下单购买,我方才向华杰公司发了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商品。
2.市面上存在大量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商品,我方不清楚构成侵权。
3.网站展示的商品未使用“CHARLES&KEITH”字样,消费者并不是因为“CHARLES&KEITH”标识才向我方购买,我方不存在以“CHARLES&KEITH”标识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
4.华杰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我方利润率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姚尚永商行、屈柏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背面、拉链头、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姚尚永商行、屈柏春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华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华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尚永商行、屈柏春还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姚尚永商行、屈柏春还存在库存侵权商品,华杰公司主张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故姚尚永商行、屈柏春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华杰公司系通过涉案网店的“包包女2019新款锁扣小方包链条包时尚百搭斜挎单肩酒神包”链接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如上所述,该商品实物多处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述链接所销售的商品均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
姚尚永商行、屈柏春主张上述商品链接所销售的商品基本未使用“CHARLES&KEITH”标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屈柏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到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2477件(2645件-退货168件),销售金额达161005.02元(172319.12元-退款11314.1元),而且“小ck”是华杰公司涉案商标的简称,涉案网店多款商品使用“小ck”进行命名,姚尚永商行、屈柏春的侵权恶意明显,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姚尚永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姚尚永皮具商行、屈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告润州区姚尚永皮具商行、屈柏春共同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润州区姚尚永皮具商行、屈柏春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