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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1749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749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新围26号首层自编C座。

投资人:湛振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灏达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的投资人湛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l、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圈挂件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本案币种指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灏达制品厂辩称,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理由和事实如下:一、被告对原告在起诉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有异议。

被告于2018年8月份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的西郊饰品城购买的12生肖动物类型的钥匙扣样板拍照放到1688网店上出售,原告称其中猴子形象钥匙扣侵犯其知识产权。

由于销量不佳,被告在不知道该产品有可能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早已于原告起诉前不再购进进行销售。

因此可能侵权的行为事实上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其猴子造型钥匙扣产品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尤其生产这行为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更加没有意义,被告厂里的面积只有80平方米,没有任何的机械设备,更不可能有位置可以存放能生产该钥匙扣的机器。

二、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所销售的猴子造型钥匙扣并不知道有可能涉嫌侵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是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取证后,在认为被告有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被告所上架的猴子造型钥匙扣是从西郊批发市场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所购买的猴子款式钥匙扣跟原告的商标不同,原告所拥有知识产权的猴头形象,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状的嘴巴呈张开状态,与两耳同宽,没有手脚与身体。

被告所进货的猴子形状钥匙扣,两眼呈U形的线条,嘴巴呈微笑状态,且钥匙扣包含手脚跟身体。

此猴子形状吊饰,连同其它动物形状吊饰同时购进,为十二生肖套装里的其一款式。

原告未申请产品商标侵权鉴定,仅凭借自身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近30天成交件数为6个,其中还包含了原告购买的4个,实际售出数量为2个,售出单价为6元,原告诉求2中的12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受让取得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宝石;

人造宝石;

钟;

手表;

装饰别针;

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镀金物品;

家用贵重金属用具;

贵重金属容器;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表带;

表链;

表带扣;

钥匙圈;

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586785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金属衣服挂钩;

普通金属制钥匙圈;

运载工具用金属锁;

保险柜;

钩子(金属器具);

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

金属车牌(框);

拴牲畜的链子;

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普通金属艺术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

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中序号23为第15867858号商标,序号87号为第3640319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5年6月24日,凤凰网发布了《数亿豪取PaulFrank(大嘴猴)》的新闻,主要内容为:“宏联公司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的中国地区独家授权,宏联公司将负责在授权范围的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

2018年8月17日,原告宏联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公证人员吴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路的童星幼儿园附近,监督了由王翠丽进行的以下操作:王翠丽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801085040132044628,寄件方信息:湛振华135××××1418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新围28号一楼),公证人员吴某对签收的货物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8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公证人员吴某现场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的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登录后先查看“已买到货品”,再分别查看“物流信息(运单号:801085040132044628)”、“订单信息(运费7元,已付款34.6元)”、“产品文字描述(标有“厂家批发”字样,1-9件为6.9元/件;

10-49件为6.5元/件;

≧50件为6元/件;

30天内6件成交,23条评论)”、“公司档案(页面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等,并将查看的页面内容截屏并保存于新建的word文档中。

2018年9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7087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书》所述的封存物品,封存物品为“大嘴猴”全身形象的钥匙圈挂件(以下称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4件。

经查看,4件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为同款挂件。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是其在网上销售的商品,但认为其经营范围虽包括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但实际上其没有生产的能力,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是其在广州市西郊批发市场购入,但交易单据已遗失,无法提交。

涉案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比对图 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 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头部 ? ? ? 另查明,被告灏达制品厂系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湛振华,经营范围:五金配件制造;

加工;

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铸造机械制造;

其他金属处理机械制造。

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主张其维权费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费34.6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外,原告还主张发生了前期调查费2000元、差旅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宏联公司为了证明“PaulFrank(大嘴猴)”在全球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在搜狗百科输入“大嘴猴”搜索结果,内容如下:PaulFrank(大嘴猴)是与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电影:例如《王牌大间谍/第二至第三集》、《美国派/第一至第二集》、《冒牌老爸》、《小姐好辣》。

电视剧:例如《浪漫满屋》、《爱在日月潭》等;

从美洲的小甜甜布兰妮,克里斯蒂娜·阿奎莱拉,到亚洲的宋慧乔,张柏芝等明星都是大嘴猴的超级粉丝。

原告宏联公司为了证明“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的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

2.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图片;

3.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以上证据均可见大嘴猴品牌商品的广告投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制作钥匙圈挂件需要高压铸机,其工厂内部没有生产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所需的机器与能力,提交了工厂照片及高压铸机工作的视频。

照片可见场所内有办公桌,有多排货架,及用于加工的工作台,但未见生产机器设备。

被告为了证明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属于12生肖钥匙圈里面的一种,提交了12生肖钥匙圈挂件截图。

截图可见牛、虎、羊、蛇、鸡、狗、猪、鼠等生肖钥匙圈挂件。

被告为了证明被告已经没有销售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事实,提交了相关网站截图,截图内未见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

被告为了证明被诉侵权钥匙圈并非从其经营场所寄出,提交了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揽件的快件追踪信息,该信息显示:运单号:801085040132044628的揽件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路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工厂照片反映的地址是用纸贴上去,无法确认照片反映的就是被告工厂所在地;

货架上有许多五金配件,也有镊子等工具,至少被告存在加工行为;

其他生肖的钥匙圈挂件与本案无关;

相关网站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现在没有销售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但不确认被告没有生产。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640319号、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第6类的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钥匙圈”在内的商品,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确认书》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原告宏联公司出具,《确认书》已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原告宏联公司依照《确认书》的授权在中国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有权在《确认书》的授权有效期内,在中国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因此,原告宏联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据此,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原告宏联公司向我国内地法院请求保护,根据前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属于“钥匙圈”,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被告灏达制品厂侵权行为的认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作以下比对:两者的整体形象特征在于猴脸形象,均由夸张的大嘴、椭圆形的眼睛、半圆形的耳朵、圆形的鼻孔等元素组成,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

消费者看到上述图案均可判断出这些图案表达的内容均为大嘴猴,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可以认定被诉钥匙圈挂件上的猴子头部图案刻意攀附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拐弯抹角地表达使用猴子头部图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商品存在渊源或联系,由此进一步认定上述图案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实质性的相似。

被告灏达制品厂在其所销售的钥匙圈挂件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灏达制品厂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宏联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行为,但被告在网店页面上公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且公示的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为“厂家批发”,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制造和加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的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能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由被告生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是被告生产的商品。

二、被告灏达制品厂的民事责任(一)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钥匙圈挂件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为商标专用权人生产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的行为,鉴于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行为,按通常理解,生产的目的为的是销售盈利,在没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生产已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停止销售、生产行为,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应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具体到本案,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诉争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在类似商品使用与其近似的标识,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名牌的恶意;

2.被告开办了供应商网店,并宣传称“厂家批发”、“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侵权范围较广,经营规模较大;

3.被诉侵权钥匙圈挂件售价较低,销售量不多,涉及侵权的商品仅是一款;

4.涉案权利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成立的时间所反映的被告可能持续的侵权时间;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等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再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其他细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负担1688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灏达五金制品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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