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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刘某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126号
案件名称刘1、刘某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1;刘某2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

辩护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

辩护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卫国,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刘凤银、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张玉发、王卫国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海多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大厦XXX层XXX-XXX室)于2019年9月7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阿甘锅盔”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刘1、刘某2经共谋在未经“阿甘锅盔”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1在山东省青州市于古村开设私人印刷厂,非法制造印有“阿甘锅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袋并对外销售给刘某2等人,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的印有“阿甘锅盔”注册商标标识达2万余件。

经审计,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2通过微信账号对外销售由刘1非法制造的印有“阿甘锅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袋141万余个,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刘1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约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2被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1、刘某2退赔全部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刘某2结伙,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141万余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1、刘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1、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1自愿认罪认罚;

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已经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家中父母身体差,妻子待生产。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2在本次犯罪中处于帮助地位,获利小;

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已经退出所有违法所得;

处于哺乳期;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多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阿甘锅盔”《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证人闫某某、季某1、季某2、徐某某、付某某、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刘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付通、支付宝交易记录、会计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刘1、刘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某2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40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刘1、刘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浦 山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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