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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3194号
案件名称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3194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博,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立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男。

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栗宾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博,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秦村镇秦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杨杨。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畅多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娃公司”)、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氏经典公司”)、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沈剑锋(后被撤换),被告悠畅多公司及被告蓝氏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纪英博,被告快乐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希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带有“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的合理开支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的“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凝乳、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昔,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4年始,原告斥巨资在CCTV-6及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系列产品广告;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俱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最佳品牌形象奖”,2015年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味动力”乳酸菌产品全面升级换代为“味动力双发酵乳酸菌”。

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天津秋季全国糖酒会会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标有“畅饮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料”字样的产品一瓶及宣传手册一份。

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其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乳酸菌饮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悠畅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生产过涉案产品,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费用及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快乐娃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名片、宣传页中生产商是被告悠畅多公司,不是我公司,证据232页中,生产商的代码我公司是K,被告蓝氏经典公司是L,被告新希望公司是X,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生产日期旁边没有标注代码,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

被告蓝氏经典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受过被告悠畅多公司的委托生产过涉案产品,我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新希望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原告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牛奶制品、酸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原告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在瓶贴中下方显著位置使用了上述商标。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东方卫视、陕西卫视、CCTV-6、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卫视、东南卫视、山西卫视、东方卫视、江西卫视等各大电视台发布广告,推广宣传“味动力”乳酸菌饮品。

被告悠畅多公司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6000000元,经营范围:乳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被告快乐娃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注册资本6000000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及以上产品的网上销售。

被告蓝氏经典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销售;

五金交电、建材、文具用品、机械设备、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电子产品销售;

会议及展览服务;

经济贸易咨询;

技术推广服务。

被告新希望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食品饮料、预制包装。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取证)代理人徐某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工作人员田某及徐某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天津远洋宾馆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酒会会场“百合厅”,标有“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

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展位取得了外观标有“畅想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品”字样的物品一瓶、宣传手册一份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展位的情况进行拍照,并对徐某取得的物品及材料进行临时封存并编号,到公证处后,徐某对上述展位上取得的物品的外观拍照后装入公证处提袋封存交徐某保管。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取出乳酸菌风味饮品一瓶及宣传手册一份、名片一张。

该饮料瓶贴自上而下有“畅享”“胃动力”“WEIDONGLI”“乳酸菌风味饮品”文字,其中“胃动力”文字字体最大,瓶贴还注明产品名称:乳酸菌风味饮品,委托商:被告悠畅多公司,生产商:被告快乐娃公司”、被告蓝氏经典公司、被告新希望公司及委托商、生产商的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与诸被告的企业信息中记载的一致。

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酒会的网页显示天津远洋宾馆、天津凯德大酒店精品饮料企业名录中有被告悠畅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乳酸菌风味饮品”,含有脱脂奶粉,与原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在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一致,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由英文“werdery”、汉字“味动力”和圆勺形图案组成,其中“味动力”文字位于商标的主要位置,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瓶上突出使用的“胃动力”文字,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胃动力”与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的“味动力”文字仅首字不同,文字的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均相同,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可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胃动力”文字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作出的(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与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酒会的精品饮料企业名录互相印证,可确认被告悠畅多公司在全国糖酒会上展销被诉的“胃动力”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清晰标注被告悠畅多公司为委托商、被告蓝氏经典公司、被告快乐娃公司、被告新希望公司是生产商,且有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与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一致。

被告悠畅多公司委托被告蓝氏经典公司、被告快乐娃公司、被告新希望公司生产侵权商品并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被告悠畅多公司、被告蓝氏经典公司、被告快乐娃公司对参加全国糖酒会展销及生产侵权商品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被告新希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取证费等因素,并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和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风味饮品;二、被告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石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 衡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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