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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92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92民初2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龙泉村大街南首。

注册号:370683600575445。

经营者:单连成。

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金仓街道办事处仓南村东南路**。

注册号:370683600551053。

经营者:宋昇军。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美娇净系列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应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自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处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6年9月7日,原告取得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11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4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李毅到山东省烟台市由街(原老电影院)附近的乐鲜生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

李毅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商户名为“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银联商务单一张及NO.00058229购物小票一张,其上载明被诉侵权洗衣液价格为每袋9.90元。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袋装美娇净系列、好太太洗衣液,“好太太”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美娇净系列”五字的字体。

包装正反两面均以较大字体印有“好太太”字样,背面显示生产商为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临沂市河**工业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号、7307702号、17400710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等。

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百货、粮油、果品、蔬菜、乳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美娇净系列”、“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太”汉字较大,且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所售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内附银联商务单显示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为案涉洗衣液提供了收款服务,应当认定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与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消除影响之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旺日莲超市、莱州市金仓街道乐鲜生超市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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