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36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高新区原波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者原还波,经营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民安社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菏泽高新区原波电子商务经营部(以下简称原波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波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波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源德盛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为1-13,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2-13有效。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结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018年12月,原告第ZL201420522729.0号专利获得第十二届专利金奖。
中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进行资产评估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的评估值为15116.91万元。
2020年4月1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使用公证人员清洁处理完毕后的计算机,通过QQ浏览器进入淘宝主页,输入用户名“1800331****”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在淘宝主页输入“燕子尊享馆”,点击搜索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菏泽高新区原波电子经营部,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民安社区**,法定代表人为原还波,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
在“燕子尊享馆”店铺中输入“自拍杆”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有标识名称为“长款3代线控自拍杆拍照神器手机直播支架迷你线控手机通用”的商品链接,点击查看后选择颜色分类为“3代线控自拍杆”的商品1件进行购买,付款金额为13.24元,订单编号为941001346728505846。
2020年4月17日,张文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941001346728505846的包裹。
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封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该物品重新封存后连同拍摄照片交给张文波保管。
张文波通过公证处清洁完毕的电脑,并使用该电脑上的KK录像机软件对整个网上购买流程进行屏幕录像。
公证人员将拍摄照片及封存实物交由张文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927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原波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原波经营部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高新区原波电子商务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菏泽高新区原波电子商务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菏泽高新区原波电子商务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