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1196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楼**29-3-014。
法定代表人:章月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刚,男,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远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被告洋远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合理支出即律师费1万元,共计1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良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第3143899号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
高级理发店等服务上。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良子”及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并且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
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且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良子”相同的字样和标志,并有意缩小自己的企业名称“远洋”,侵权行为以及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经营时间较长、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洋远良子公司辩称,被告企业字号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且认为“洋远良子”对原告没有什么侵害。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洋远良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30号公证书、良子官网打印件、2015年《屌丝男士》影视照片、《全城热恋》影视照片打印件、《路在脚下》及《中国足浴之父-老顽童朱国凡的足之道》新闻报道复印件、(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29号公证书,被告洋远良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4日,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等,注册有限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2018年12月26日,被告洋远良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运动项目、举办健身活动、健康咨询等,其经营地址位于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
2019年11月15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邱熙玥,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雕塑园南街有“远洋良子”字样的场所,该店营业执照为“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
店铺门头显示“远洋良子足道养生”,“良子”字样占据门头主要位置;
前台显示“洋远良子”;
价目单显示“远洋良子价目单A套餐90分钟188元(足道+经典中式+头部)B套餐100分钟238元(足疗+背部保养+油压等)……”;
座椅上印有“远洋良子养生会所”等字样。
邱熙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通过微信支付376元,收款方显示“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并获得交易凭证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29号公证书。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国内拥有多家分店,并获得“百佳诚信单位”等荣誉。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加盟收益情况及特许使用费情况,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2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其中一份载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许可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地域为涿州市,使用面积为1200平方米。
另一份载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0万元,许可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地域为北京市房山区,使用面积为240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洋远良子公司自认其经营面积不超过600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为400平方米左右,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洋远良子”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洋远良子公司在经营场所门头、前台、价目单及座椅上使用“洋远良子”或“远洋良子”标识,且在门头突出使用“良子”标识,上述使用行为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中的“洋远良子”或“远洋良子”字样与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其使用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洋远良子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洋远良子公司当庭陈述其字号是“洋远良子”,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洋远”与被告经营地点所在的社区名称类似,且被告在使用其字号时故意将“洋远”两字颠倒,使其与所在小区的名称一致,故“洋远”在该字号中的显著程度较低,而“良子”为该字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使用方式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洋远良子”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于2004年2月14日,被告洋远良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良子”商标在前,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良子”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两公司均从事按摩类服务,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会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侵害,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要求被告洋远良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洋远良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具体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7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洋远良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