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楷,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因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
同日由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1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5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6月24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原诚,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继东,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8月30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3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程朝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忠,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楷、赵继东、阮成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被告人赵楷、赵继东、阮成果犯骗取贷款罪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初第8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楷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拆。
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黔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本案。
审理中,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阮成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阮成果和被告单位腾云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阮成果和被告单位腾云公司的起诉。
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阮成果和被告单位腾云公司的起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黔03刑初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楷、赵继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赵继东、被告人赵楷与郑涛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腾云公司,赵继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1日,赵楷另行独资成立贵州黔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胜公司),2012年7月,该公司增加资本,李秋凡(另案已判决)出资50万成为公司股东。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赵继东代表腾云公司,将存放于遵义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库房内的3,420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作为质押物,以赵继东、阮成果为保证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并将上述质押物贵州特醇酒(珍藏版)交付第三方监管公司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监管。
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向腾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截至2014年10月,腾云公司已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未造成银行损失。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赵继东代表腾云公司,以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公司、赵继东、郑涛为保证人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
腾云公司以存放于芸馨公司仓库内的2,000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为质押物,向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同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腾云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
腾云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未造成银行损失。
2014年9月22日,阮成果受被告人赵继东、赵楷指派,组织人员和车辆到芸馨公司,欲将存放于该公司仓库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运送到贵阳市。
在将1696件共计10176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装车后被遵义市播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随后,遵义市播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从芸馨公司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石家寨库房内再查获4803件共计28818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
2014年9月23日,阮成果向遵义市播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腾云公司从黔庄公司购买贵州特醇酒(珍藏版)的7张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购酒单价分别为每瓶572元、488元、458元和122元不等。
2014年9月23日至24日,腾云公司员工李前勇、刘东受被告人赵继东指派,组织人员和车辆,将存放于南方医院库房内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运送到贵阳市。
2014年9月25日,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存放于南方医院库房内由该公司监管的3,420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部分被盗,遂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报案,赵继东被该局以涉嫌盗窃罪抓获。
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22时20分至40分,对贵阳市扎佐医药工业园黔储仓库管理公司4号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李前勇、刘东等人转运到此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1,987件,并予以扣押。
2015年6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作出遵市红公法撤案字[2015]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被盗窃案。
2014年10月17日,赵继东带领侦查人员在南方医院库房,查获其用作抵押贷款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1,987件共计11,922瓶。
经生产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茅台技开公司)鉴定,前述贵州特醇酒(珍藏版)8,486件共计50,916瓶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就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秋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14)遵市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李秋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该判决认定:2013年1月,李秋凡租用遵义市汇川区407厂的厂房并购置运输车辆,在租用场地内进行假冒贵州特醇酒(珍藏版)的包装生产。
2013年4月16日10时许,遵义市汇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厂房内当场抓获李秋凡,并查获已包装好的假冒贵州特醇酒417件共2,502瓶(6瓶/件,500ML/瓶),未包装的半成品白酒2,812件(12瓶/件),包装盒600箱(16件/箱)、外箱350件(10个/件)等材料及包装工具。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贵州特醇酒价格鉴定金额为每瓶100元。
另查明,李秋凡租用遵义市汇川区407厂的厂房前,被告人赵楷曾与李秋凡一同到407厂协商租房事宜。
在李秋凡被执法机关查获后,被告人赵继东和赵星(赵楷的姐姐)于2013年5月16日安排李志钧、阮德科冒名承认李秋凡被查处的贵州特醇酒系其生产并接受质监局处罚。
还查明,2012年2月15日,茅台技开公司生产贵州特醇酒作为团购消费商品,授权黔庄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该酒包装使用“MOUTAI及图”注册商标。
2013年1月,黔庄公司授权腾云公司为浙江省、云南省、遵义市、珠海市、六盘水市的贵州特醇酒团购特约经销商。
经茅台技开公司鉴定,南方医院地下库房扣押的贵州特醇酒、芸馨公司仓库扣押的贵州特醇酒与李秋凡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扣押贵州特醇酒系同一批次。
三处扣押酒的包装彩盒和酒瓶正标上“柔和酱香型”字体、酒瓶背标的字体及生产日期的排列方式(2012年07月05日)、酒瓶底部文字、酒瓶飘带文字及字体、酒瓶盖上的防伪码、酒瓶盖头巾文字等包装特征均一致,但与正品贵州特醇酒不一致。
“MOUTAI及图”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59740号,该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茅台技开公司合法使用前述商标。
本案审理中,侦查人员于2019年11月25日在存放扣押南方医院、芸馨公司、李秋凡案贵州特醇酒的库房内随机提取贵州特醇酒各一瓶,公诉机关将上述提取的三瓶贵州特醇酒和在茅台技开公司提取的一瓶贵州特醇酒进行出示,由鉴定人吴某当庭开封该四瓶酒,作真伪鉴定过程展示。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提及,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茅台技开公司作为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本案中,芸馨公司、南方医院两处存放的贵州特醇酒被查获后,执法机关委托茅台技开公司对扣押的8,486件贵州特醇酒及包材是否侵权,李秋凡案扣押的贵州特醇酒与芸馨公司、南方医院扣押的贵州特醇酒是否为同一批次分别作出鉴定。
茅台技开公司通过防伪识别器、徒手及肉眼识别等手段和方法,得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在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中签字并经茅台技开公司加盖印章。
庭审中,茅台技开公司的鉴定人吴某出庭,对鉴定流程进行演示,亦对鉴定结论充分予以解释说明。
综上,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规范,涉案鉴定意见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贵州特醇酒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8,486件贵州特醇酒不是茅台技开公司生产,侵犯了该公司“贵州”和“MOUTAI及图”两个注册商标权。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均使用“MOUTAI及图”商标,该商标与茅台技开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559740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相同,能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该注册商标权。
同时,经对比,茅台技开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01902号“贵州”文字注册商标为横行排列,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中的“贵州特醇酒”标识为竖行排列,该五个字的字体、大小相同,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其中“贵州”二字在“贵州特醇酒”标识中不具有显著性。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商标权人“贵州”文字注册商标权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人赵楷、赵继东是否共同参与了李秋凡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经查,虽然赵楷认可陪同李秋凡前往407厂,帮助其协商租赁厂房一事,但否认知晓李秋凡租赁厂房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李秋凡等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赵楷事前知晓李秋凡租厂房系用于生产侵权产品。
同时,虽证人王某辨认出赵继东曾与赵楷前往407厂监督厂房装修,但王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因此,赵楷、赵继东是否知晓李秋凡租赁407厂房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或是否共同参与制造侵权产品尚不确定,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赵楷、赵继东与李秋凡租用遵义市汇川区407厂的厂房并购置运输车辆的指控,不予确认。
四、关于被告人赵楷是否明知持有、储存、用于担保的贵州特醇酒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赵楷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贵州特醇酒系赵楷向黔庄公司谢治华所借,由彭冬升负责拉酒,赵楷未经办借酒和还酒的具体事务,可以合理怀疑茶山、南方医院的酒可能在运输途中被掉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赵楷对于向黔庄公司借酒的数量、类型、次数、归还情况等内容均供述不清,亦与黔庄公司及谢治华所陈述的借酒情况不符,并无证据证明赵楷向黔庄公司借得涉案8,486件贵州特醇酒的事实;
赵楷所称的借酒经办人彭冬升非涉案公司的员工,赵楷将借酒事务对外委托办理,自己完全不参与,在借得酒后又长期占有使用不予归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故对于赵楷及其辩护人所持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赵楷系腾云公司股东,黔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负责包括贵州特醇酒在内的酒的销售,其对于贵州特醇酒的生产、进货、销售情况理应知晓,对贵州特醇酒的包装特征也有一定认知,其持有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多达8,486件,且生产日期为同一日,赵楷无法解释其合理性,亦对其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认定赵楷知晓涉案贵州特醇酒系侵权产品。
五、关于被告人赵继东是否明知持有、储存、用于担保的贵州特醇酒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赵继东系主观“明知”,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腾云公司系贵州特醇酒的片区经销商,赵继东作为腾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公司进销贵州特醇酒的情况,对赵楷取得贵州特醇酒的来源渠道也应掌握,赵继东认可与赵楷协商借酒用于贷款一事,但表示借得的酒是如何组织运输、入库,如何办理贷款质押、盘点等事项均不知晓;
第二、赵继东对储存在芸馨公司、南方医院贵州特醇酒的数量多达8,486件,已超过其公司正常的购进数量未提出质疑,且在得知芸馨公司存放的酒被查获后,即安排公司会计持贵州特醇酒的购买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手续向执法人员提供虚假的被扣押物品来源证明;
第三、芸馨公司的酒被查获并鉴定为侵权产品后,赵继东在未通知质权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和第三方监管公司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将用于质押并存放于南方医院的贵州特醇酒运到贵阳,并辩解用于再次贷款担保。
赵继东对其上述反常行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能够印证其对持有、储存、用于担保的贵州特醇酒为侵权产品系主观明知的事实。
六、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经查,涉案公司购销贵州特醇酒(珍藏版)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购酒单价分别为每瓶122元至572元不等,不能印证此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虽未用于销售亦未进行标价,但该产品系赵楷提供给赵继东用于腾云公司贷款使用,其担保的贷款数额亦能反映该侵权产品的价值,结合涉案侵权产品两次担保的情况,即腾云公司以12,000瓶侵权产品作为反担保物,委托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借360万元借款作担保,每瓶酒的担保价值为300元,以3,420件侵权产品作为质押物提供最高额600万元担保,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借款500万元,每瓶酒的担保价值约为292.4元,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每瓶296元,以此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5,071,136元(50,916瓶×296元/瓶)。
七、关于被告人赵楷、赵继东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查,赵继东以腾云公司名义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借款360万元,并分别提供了存放于南方医院和芸馨公司的贵州特醇酒作为质押,借款期满后,腾云公司已还清全部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照本案,赵继东在以腾云公司名义向金融机关申请贷款时虽提供了侵权产品作为质押,但借款到期后,腾云公司已还清全部借款,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赵楷、赵继东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楷、赵继东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楷、赵继东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持有、储存、使用,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15,071,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楷、赵继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楷、赵继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赵继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特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赵楷以一审认定其知晓涉案贵州特醇酒系侵权产品不能成立;
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赵继东以一审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其明知持有、储存、用于担保的贵州特醇酒为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谢治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赵继东主观上系明知的证据;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人及假冒贵州特醇酒的来源均没有查清,按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赵继东无罪。
赵继东辩护人以赵继东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贵州特醇酒的来源不清,认定赵继东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为由进行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查封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遵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南充市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南充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腾云公司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销合同、发票、贵阳银行贷款材料、南充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贷款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护笔录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赵楷、赵继东是否明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刑法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本案中,涉案被查获的贵州特醇酒经鉴定明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上诉人系经营贵州特醇酒的经营者,对该酒有着较高的认知,且在李秋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二上诉人均知晓李秋凡从事假冒贵州特醇酒的犯罪事实,赵继东还安排人员去替李秋凡作假证;
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存放在二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仓库,且数量高达8486件;
上诉人主张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从贵州黔庄贸易有限公司所借,但贵州黔庄贸易有限公司经手人谢治华证实,所借的贵州特醇酒总共大约3000件左右,且该批酒已归还,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
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楷、赵继东应当知道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楷、赵继东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之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贵州特醇酒”系赵楷、赵继东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楷、赵继东为该假冒行为提供了贷款、资金、账号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明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持有、储存、使用(用于银行质押)的行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该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
上诉人赵楷、赵继东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赵楷、赵继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经查,赵楷、赵继东明知所储存、持有的贵州特醇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却将该批假冒产品用于向银行进行质押,获取了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贷款5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的规定,只要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上就构成该罪,并不以是否归还为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论述赵楷、赵继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赵楷、赵继东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360万元,因该贷款系由遵义城投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而不是用假冒贵州特醇酒进行质押骗取银行贷款,也即在向银行贷款行为中并未采取虚假手段欺骗银行获取贷款,故该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赵楷、赵继东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涉案金额高达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鉴于本案已全部还清银行本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赵楷、赵继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一审认定本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赵继东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三百七十五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特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