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32号原告:史普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萍,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C16。
原告史普芹与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名赛凡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普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名赛凡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普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赛凡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1307210.6、名称为“一种折叠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2、被告名赛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铝合金X型晾晒架(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所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赛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21307210.6、名称为“一种折叠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史普芹。
史普芹明确以权利要求1、2、3、6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2、3、6的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折叠晾衣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支撑杆、第二支支撑杆、堵头、管状连接件和横杆组件,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固定于横杆组件的两端,管状连接件下部两侧开有供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转动的缺口,堵头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插接于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并与管状连接件铰接,堵头另一端伸入缺口,并形成限制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范围的凸台,凸台顶部设有凸边,该凸边用于与缺口下边缘抵顶配合,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分别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横杆组件的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晾衣架,其特征在于,横杆组件包括第一横杆、第二横杆、第三横杆,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固定于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的两端,第一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链于第一横杆的两侧,第二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第二横杆两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折叠晾衣架,其特征在于,该折叠晾衣架还包括Z型连接件,第二支撑杆还包括上支撑杆和下支撑杆,上支撑杆的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分别铰接于第二横杆的两端,上支撑杆另一端与Z型连接件上部固定连接,下支撑杆一端与Z型连接件下部固定连接;
第一支撑杆与Z型连接件中部铰接。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折叠晾衣架,其特征在于,第一支撑杆的另一端和下支撑杆的另一端套分别设有底脚。
”二、关于史普芹指控名赛凡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受史普芹的委托代为处理史普芹专利权的维权事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罗道裕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360浏览器,进入网址为“http://www.tianmao.com”的网站,使用账户名“djwl9971216”及密码进入页面,在搜索文本框输入“好耐佣旗舰店”并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结“好耐佣旗舰店”的字样链接,进入旗舰店页面,在页面第六页中“晾晒新体验”,点击“铝合金X型晾衣架铝合金新升级免安装可以折叠空间方便使用”,选择铝合金折叠可伸缩(玫瑰金)、数量1,点击“立即购买”,然后点击“提交订单”,选择“花呗”、输入交易密码并点击“确认付款”,实付款为298元。
点击“查看交易详情”链接,该页面显示,“收货地址:邓先生86+157XXXX****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8幢”。
2018年4月28日,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运大厦B幢22层,送来申通快递号为3359148130695的快递,快递包裹密封完好。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罗道裕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好耐佣旗舰店”的证照信息进行查询,其中显示,企业注册号为911101050573563665,企业名称为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
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打开包裹,并对包裹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罗道裕对包裹重新密封并拍照。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13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05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第1305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包装箱标注有“好耐佣旗舰店”、“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并标有“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标识。
包装箱内包括铝合金X型晾晒架、铝合金X型晾晒架安装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出厂吊牌及标签。
铝合金X型晾晒架安装使用说明书标注有“铝合金X型晾晒架”、“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网址:www.mingsaifan.com”字样以及标有“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标识。
售后服务卡标注有“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网址:www.mingsaifan.com”字样以及标有“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标识。
出厂吊牌及标签标注有“品牌:好耐佣,货号为150X、型号为铝合金X型晾晒架”、“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标有“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标识。
涉案产品为一款可折叠的晾晒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晾晒架包括第一支撑杆、第二支支撑杆、堵头、管状连接件和固定杆组件,固定杆呈横向延伸;
b、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固定于固定杆组件的两端,管状连接件下部两侧开有供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转动的缺口;
c、堵头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插接于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并与管状连接件铰接,堵头另一端伸入缺口,并形成限制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范围的凸台,凸台顶部设有凸边,该凸边用于与缺口下边缘抵顶配合;
d、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分别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固定杆组件的两端;
e、固定杆组件包括第一固定杆、第二固定杆、第三固定杆,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固定于第一固定杆和第二固定杆的两端,第一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链于第一固定杆的两侧,第二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第二固定杆两端;
f、折叠晾衣架还包括Z型连接件,第二支撑杆还包括上支撑杆和下支撑杆,上支撑杆的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分别铰接于第二固定杆的两端,上支撑杆另一端与Z型连接件上部固定连接,下支撑杆一端与Z型连接件下部固定连接;
第一支撑杆与Z型连接件中部铰接;
g、第一支撑杆的另一端和下支撑杆的另一端套分别设有底脚。
三、关于史普芹计算合理支出的事实。
史普芹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共计2万元,为此,史普芹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0770886号的公证书发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处公证处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9000元,本案主张1500元。
史普芹为本案支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98元,但其未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的支付凭证。
四、其他事实史普芹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其中载明,“原:公证实物拿错了”,用以证明原告曾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错将本案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拆开,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封条将包装箱封存。
名赛凡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在第21类“晾衣架、搓衣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8450156号“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专用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名赛凡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2111177号“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商标,该商标已被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根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铝合金X型晾晒架安装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出厂吊牌及标签显示有“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标识以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可以推出,名赛凡公司既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是销售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普芹作为涉案“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史普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铝合金X型晾晒架安装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出厂吊牌及标签显示有“好耐佣HAONAIYONG及图”标识以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名赛凡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第130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名赛凡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并在相关销售网页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据此可以认定名赛凡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史普芹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史普芹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折叠晾衣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支撑杆、第二支支撑杆、堵头、管状连接件和横杆组件;
2、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固定于横杆组件的两端,管状连接件下部两侧开有供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转动的缺口;
3、堵头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插接于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并与管状连接件铰接,堵头另一端伸入缺口,并形成限制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范围的凸台,凸台顶部设有凸边,该凸边用于与缺口下边缘抵顶配合;
4、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分别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横杆组件的两端;
5、横杆组件包括第一横杆、第二横杆、第三横杆,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固定于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的两端,第一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链于第一横杆的两侧,第二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第二横杆两端;
6、折叠晾衣架还包括Z型连接件,第二支撑杆还包括上支撑杆和下支撑杆,上支撑杆的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分别铰接于第二横杆的两端,上支撑杆另一端与Z型连接件上部固定连接,下支撑杆一端与Z型连接件下部固定连接;
第一支撑杆与Z型连接件中部铰接;
7、第一支撑杆的另一端和下支撑杆的另一端套分别设有底脚。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a、X型晾晒架包括第一支撑杆、第二支支撑杆、堵头、管状连接件和固定杆组件,固定杆呈横向延伸;
b、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固定于固定杆组件的两端,管状连接件下部两侧开有供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转动的缺口;
c、堵头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插接于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并与管状连接件铰接,堵头另一端伸入缺口,并形成限制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范围的凸台,凸台顶部设有凸边,该凸边用于与缺口下边缘抵顶配合;
d、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分别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固定杆组件的两端;
e、固定杆组件包括第一固定杆、第二固定杆、第三固定杆,管状连接件以可拆卸的方式分别固定于第一固定杆和第二固定杆的两端,第一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链于第一固定杆的两侧,第二支撑杆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铰接于第二固定杆两端;
f、X型晾晒架还包括Z型连接件,第二支撑杆还包括上支撑杆和下支撑杆,上支撑杆的一端通过管状连接件分别铰接于第二固定杆的两端,上支撑杆另一端与Z型连接件上部固定连接,下支撑杆一端与Z型连接件下部固定连接;
第一支撑杆与Z型连接件中部铰接;
g、第一支撑杆的另一端和下支撑杆的另一端套分别设有底脚。
经对比,涉外专利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折叠晾衣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的技术特征1、2、3、4、5、6、7可一一对应。
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名赛凡公司未经原告史普芹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史普芹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史普芹既未提交其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名赛凡公司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案无法依据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元,因其确为针对本案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史普芹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1307210.6、名称为“一种折叠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普芹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11万元;
三、驳回原告史普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史普芹负担5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