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307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竺园****楼04。
经营者:周金霖。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金路通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规定,由本院审判员高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通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知名企业。
原告是第3143899号“良子”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荣金堂良子足浴”(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店内广告牌中使用了“良子”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使用,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路通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等。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18年9月27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中山南街8号楼二楼名称标识为“荣金堂良子足浴”的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邱熙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场所进行消费,支付消费费用138元,取得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及联系卡片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手机对该场所门面、标识及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9张。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48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中部及店内广告牌上均标有较大的“良子足浴”字样。
另查一,2004年3月,《北京晚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事业取得的成绩进行了报道。
2018年10月,原告(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与案外人孙毅(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为良子,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性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河北省涿州市,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许可费用为50万元,乙方经营面积1200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未明确许可使用商标为涉案商标,其许可费用按照许可区域、许可期限及经营面积等有不同的计算标准。
另查二,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30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店内广告牌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良子足浴”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为消费者提供的足浴按摩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被诉侵权标识“良子”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鉴于“良子”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并非对保健、按摩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服务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涉案店铺出具的POS签购单上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许可内容等方面与被诉行为缺乏可比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负担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金路通美容美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