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110号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白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聚山,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田春娥,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058。
法定代表人:赵会平,经理。
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与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被告谷聚山、田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第7263699号“永安震YAZ及图”商标、第8201350号“ANZHEN安震AZ”商标、第9167065号“安振虎及图”商标、第10313234号“安振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认定原告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停止使用第3030017号“安高振及图”、第19215198号“冀安振”、19215196“津安振”、19215197号“京安振”、第19215195号“鲁安振”注册商标;
2.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2047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前身为安阳振动器厂,建立于1964年,拥有“ANZHEN”“安振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安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宣传带有“安振”“HENANANZHEN”“安振狼HENANANZHEN”“安振豹HENANANZHEN”“鑫安振HENANANZHEN”“新安振HENANANZHEN”“安振龙HENANANZHEN”“安振制造”等标识的第7类混凝土振动器等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51569号“ANZHENAZ”驰名商标和“AZ安震”“安振虎”等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河南安振公司名下注册了“鲁安振”“津安振”“京安振”“冀安振”“安高振”等商标,但其使用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第151569号“ANZHENAZ”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当禁止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三、河南安振公司一直攀附原告知名度获得大量不法利益,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故意明显,需为影响原告企业经营及商誉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原告索赔数额具有合法、合理性,应予以全额支持。
四、河南安振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注销,主体资格消灭,其注销时的股东(即本案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应共同承担原应由河南安振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北京首震公司与河南安振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谷聚山、田春娥辩称,不同意安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河南安振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不侵害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河南安振公司在被诉产品上对“安振HENANANZHEN及图”标识的使用并不存在恶意,曾于2009年申请注册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并于2012年获得注册,后被无效宣告后及时停止了使用,2016年申请注册第17072671号“HENANANZHEN”商标并于2016年获得注册;
原告主张的300万赔偿金额及42047元合理开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安振公司合法注销,其股东谷聚山、田春娥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首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安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权利情况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于198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1981年10月30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震动器;
震动夯”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7263699号“永安震YAZ及图”商标,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建筑);钢筋切断机;混凝土振动器;砌块机;铁路建筑机器;振动夯”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
第8201350号“ANZHEN安震AZ”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混凝土振动器;
振动夯;
铁路建筑机器;
建筑拉模机;
砌块机;
钢筋截断机”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31年4月20日。
第9167065号“安振虎及图”商标,于2011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桩机;钢筋切断机;混合机(机器);混凝土振动器;搅拌机(建筑);全自动振动应力消除装置;石材切割机;铁路建筑机器;压路机;筑路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第10313234号“安振虎”商标,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桩机;钢筋切断机;混合机(机器);混凝土振动器;搅拌机(建筑);全自动振动应力消除装置;石材切割机;铁路建筑机器;压路机;筑路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上述涉案商标注册人均为安阳公司。
二、安阳公司主张的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情况1.荣誉及知名度证据显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5号判决)认定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为驰名商标;
1984年,“安振牌ZX-50型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获国家质量银质奖章;
1998年,“安振”牌振动器被确定为第二批重点保护的河南省名优产品;
2005年,安振牌电动软轴行星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被授予“河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
2005年,使用在振动器商品上的“安振”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8年,使用在震动器商品上的“ANZHENAZ”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使用在振动器商品上的“ANZHENAZ”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使用在震动器商品上的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宣传材料显示,1995年-2003年,《安阳日报》《经济参考报》《中国国门时报》《中国建设报》对原告及“安振”牌振动器产品进行了宣传,1995年-2017年原告在行业交易会期刊上刊载了企业和“安振”牌产品介绍,审计报告载明原告2012年-2016年账面列示“ANZHENAZ”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用分别约2.4万、7.3万、6.3万、5.2万、7.7万元。
3.销售及使用情况显示,原告2014-2017年度营业收入分别约为4405万、2999万、3337万、2508万元,“ANZHENAZ”品牌产品2012-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2923万、3227万、2750万、1819万、2239万元,主营业务成本分别约为2391万、2558万、2327万、1507万、1767万元,主营业务毛利率分别约为18.2%、20.74%、15.37%、17.14%、21.07%,已纳税费分别约165万、202万、240万、171万、250万元。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浙永证民字第4800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8年9月27日,经安阳公司申请,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二楼F区。
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指认一家挂有“F351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展位,即为河南安振公司所参展的展位,并索取了相关资料,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展位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宣传展板上使用了标识“安振狼HENANANZHEN”“安振豹HENANANZHEN”“鑫安振HENANANZHEN”“新安振HENANANZHEN”“安振龙HENANANZHEN”和“鲁安振”“津安振”“京安振”“冀安振”“安高振”,宣传册上使用标识“安振”“HENANANZHEN”“安振豹HENANANZHEN”“安振龙HENANANZHEN”“安振狼HENANANZHEN”和“安高振”,名片载明河南安振公司地址为河南省南乐谷金楼,谷少飞为该公司销售总监、电器工程师,名片上使用了标识“新安振”“安振豹HENANANZHEN”“安振龙HENANANZHEN”“安振狼HENANANZHEN”“安振”“HENANANZHEN”和“安高振”。
(2018)豫洛市证内民字第1860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8年10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综合市场3街14号的洛阳市洛龙区王莉莉工具商行,购买了“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方插振动棒)A级(产品型号:ZN50×6米)”1件,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电话支付系统刷卡支付金额260元,取得交易凭条1张,清单1张、名片1张,清单上显示品名为“河南安振”,所购商品包装袋上有“安振”“HENANANZHEN”标识和“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191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8年11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西京开大厦地下一层D区标明“疏通器振动棒液压D12”的相关店铺,购得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一个,支付金额380元,取得名片一张、出库单一张,其中产品包装盒有“安振”标识和“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使用说明书、产品有“安振”“HENANANZHEN”标识,名片显示“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侯丙辉”。
(2018)豫安安证内民字第21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9年1月9日,河南省安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位于河北省临漳县汽车站北门西20米路南某店铺,该店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临漳县西关振海五金机电门市”,购买一台贴标为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智能型混凝土振动器IPX4(产品额定功率1.5KW,出厂编号:201604510)”,支付金额400元,取得销售二联单一张、名片一个。
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产品上有“安振”“HENANANZHEN”标识和“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的名称。
(2019)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4522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9年3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路5688号正茂市场22栋17号的金田建筑机械营销中心,购买了一件商品,该商品包装袋上标有“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方插振动棒)A级”“产品型号:ZN50×4米”“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字样,支付金额28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其中产品包装袋和产品上有“安振”“HENANANZHEN”标识。
(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045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的鲁中五金机电汽配城,在该汽配城中区1排号03号“淄博素华建筑机械销售部”,购买了“安振”牌振动棒一条,领取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商标为“安振棒”、金额300元,产品包装上有“安振”“HENANANZHEN”“安振制造”标识和“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字样。
四、谷聚山、田春娥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事实1.河南安振公司名下注册有第3030017号“安高振及图”商标,于200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03年5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混凝土振动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河南安振公司还注册有第19215198号“冀安振”、19215196“津安振”、19215197号“京安振”、第19215195号“鲁安振”商标,目前均为有效状态。
2.谷聚山、田春娥主张河南安振公司名下注册有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第17072671号“HENANANZHEN”商标、第19215562号“安振HENANANZHEN及图”商标。
经查,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34533号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商标与原告第151569号“ANZHENAZ”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予以无效宣告,后河南安振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判决后河南安振公司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0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商标现已无效。
第17072671号“HENANANZHEN”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125296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2020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17期《商标公告》刊载了该商标的无效宣告公告。
第19215562号“安振HENANANZHEN及图”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221799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2020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16期《商标公告》刊载了该商标的无效宣告公告。
3.谷聚山、田春娥主张河南安振公司申请了第32554295号“安振豹HENANANZHEN及图”、22510489号“安振豹HENANANZHEN及图”、22510488号“安振狼HENANANZHEN及图”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获得初审通过。
经查,上述商标均被提出异议,尚未获准注册。
4.谷聚山、田春娥提交的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显示,河南安振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约131万元,2019年度营业收入约114万元。
2019年净利润约亏损29万元。
五、其他事实安阳公司主张其42047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0536元,包括在永康、洛阳、安阳、长春、淄博、北京六地的公证费、购买费、交通费,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和票据;
代理费20000元,提交了《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和发票;
起诉差旅费1206元和商谈起诉事宜305元,提交了火车票、客运票等票据。
另查,在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河南安振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河南安振公司自称其销售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的产品销售地包括河南、安徽、天津、福建、北京、浙江、陕西、河北等全国多地,证据材料中亦包含来自上述地区多个客户的销售订单,产品均为“安振振动棒。
”再查,河南安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谷金楼乡闫李谷金楼村西,于2019年12月21日签收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于2019年12月27日寄出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9年12月24日将原法定代表人郝聚敏变更为田春娥,将原股东谷少飞、郝聚敏变更为谷聚山、田春娥,后申请简易注销,谷聚山、田春娥于2020年1月31日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20年3月16日河南安振公司核准注销。
“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成……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以上事实,有安阳公司提交的商标证复印件、公证书、荣誉证书、报纸、会刊及发票、宣传手册、审计报告、河南安振公司商标列表、相关裁定及判决书、河南安振公司工商内档、商标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阳公司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第45号判决虽认定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06年1月26日,距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根据前述规定,安阳公司应就其商标在2018年前构成驰名提交相应证据。
安阳公司提交的公开媒体报道仅有一份1994年的《安阳日报》、一份2003年的《经济参考报》、一份2003年《中国国门时报》和一份2005年的《中国建设报》,会刊本身为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较少,亦缺少市场份额、行业排名、宣传报道的地域和影响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同行业的地位、市场份额、广告宣传的程度和范围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第3030017号“安高振及图”、第19215198号“冀安振”、19215196“津安振”、19215197号“京安振”、第19215195号“鲁安振”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状态,在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安阳公司有关禁止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首先,安阳公司对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第7263699号“永安震YAZ及图”商标、第8201350号“AZ安震及图”商标、第9167065号“安振虎及图”、第10313234号“安振虎”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安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河南安振公司在展会宣传展板、宣传册、名片、产品等处使用“安振”“HENANANZHEN”“安振狼HENANANZHEN”“安振豹HENANANZHEN”“鑫安振HENANANZHEN”“新安振HENANANZHEN”“安振龙HENANANZHEN”“安振制造”标识,被告谷聚山、田春娥亦认可河南安振公司生产过涉案产品。
根据含有上述标识标注位置、形态、具体使用方式及文字描述等情形,可以认定上述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河南安振公司使用的“安振”“HENANANZHEN”“安振狼HENANANZHEN”“安振豹HENANANZHEN”“鑫安振HENANANZHEN”“新安振HENANANZHEN”“安振龙HENANANZHEN”“安振制造”标识,以及北京首震公司使用的“安振”“HENANANZHEN”标识与安阳公司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第7263699号“永安震YAZ及图”商标、第8201350号“ANZHEN安震AZ”商标、第9167065号“安振虎及图”商标、第10313234号“安振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NZHEN”“安震”“安振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可供区分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
河南安振公司、北京首震公司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为振动器、振动棒,属于与安阳公司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故河南安振公司、北京首震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对安阳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安阳公司“ANZHEN”标识在振动器商品上经过在先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河南安振公司位于河南省濮阳市,与原告住所地相近,理应知晓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仍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再次,被告谷聚山、田春娥主张在其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第17072671号“HENANANZHEN”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其生产、宣传涉案产品系对合法商标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第17072671号“HENANANZHEN”商标、第19215562号“安振HENANANZHEN及图”商标均被无效宣告,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被无效宣告之前的使用行为,也构成侵权;
其次,河南安振公司作为与安阳公司地域邻近的同行业生产者,理应知晓安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申请大量与“安振”“ANZHEN”相近的商标,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
据此,被告谷聚山、田春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北京首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河南安振公司注销时间在2020年3月16日,且无证据证明河南安振公司、北京首震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如前所述,河南安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安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公司现已注销,但其注销时的股东谷聚山、田春娥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有未决诉讼,相关债务未得到合法清算,依然注销公司,其应当对河南安振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北京首震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各被告实施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选择按照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本院在依此确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北京、河南、吉林、山东等几个地区,河南安振公司在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亦自称销售地区遍及河南、安徽、天津、福建、北京、浙江、陕西、河北等全国多地;
2、谷聚山、田春娥虽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证明河南安振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但其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仍显示该公司近两年的销售额均在百万以上;
3、河南安振公司明知安阳公司名下多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仍申请注册、使用与安阳公司涉案商标相近的商标;
4、河南安振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一边提起管辖异议,一边着手违法清算注销,可见其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恶意明显。
以上情节,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均予以考虑。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销商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存在影响原告声誉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判令三被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提出的合理支出赔偿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首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第151569号“ANZHENAZ”商标、第7263699号“永安震YAZ及图”商标、第8201350号“ANZHEN安震AZ”商标、第9167065号“安振虎及图”商标、第10313234号“安振虎”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谷聚山、田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
三、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根据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谷聚山、田春娥、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6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谷聚山、田春娥负担20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首震振动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