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昱盛佳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仕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合和中心**。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活仕照明灯饰经营部。
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
经营者:汤风贞,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原审被告:雷渊波,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昱盛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活仕照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活仕经营部)、雷渊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盛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比肯公司委托他人通过实体店购买方式向活仕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昱盛佳公司与活仕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合作,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昱盛佳公司。
比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昱盛佳公司的官方网页信息与昱盛佳公司有关,若以此为依据,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应是广东省中山市。
因此,本案应移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比肯公司未作答辩。
活仕经营部、雷渊波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比肯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主张昱盛佳公司、活仕经营部、雷渊波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活仕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雷渊波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昱盛佳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所应解决的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处理。
综上,昱盛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5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ZL20088013xxxx.5)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昱盛佳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活仕照明灯饰经营部;
原审被告:雷渊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昱盛佳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