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14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景利,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景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景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严景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被告严景利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被告严景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OPP0”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0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2年12月,“OPP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手机的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被告严景利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名为微莉520手机商城的淘宝平台商铺(淘宝掌柜ID:微莉520)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景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01646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OPPO”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
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严景利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案涉公证书能够证明严景利于2019年5月3日在淘宝平台名为微莉520手机商城的商铺(淘宝掌柜ID:微莉520)中销售了OPPOA59S4G手机一台,价值680元。
该手机IMEI码为862023035766814和862023035766806。
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结论为标志信息为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严景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严景利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票据,本院考虑到案涉侵权商品的价值为680元,同时考虑到严景利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案涉商标的声誉、产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严景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景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严景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严景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审 判 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武华君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