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郑城镇郑城村为:大联合超市)。
经营者:张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西环一路西花园地下超市。
法定代表人:孙法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邑县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以下简称新大联合郑城店)、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联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五铢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王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新大联合郑城店、新大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02民初14885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权的知名度较高,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及知名度相适应,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低,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权的知名度。
“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于2009年3月5日被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认定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于2009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权的知名度与市场情况,导致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二、一审判决数额过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足以维系上诉人最基本的维权费用,也未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一审判决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维权费用。
维权成本,除购物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之外,还包括调查、取证费用、交通费用、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原判决赔偿数额,违反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制止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更无法达到对上诉人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
三、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其酌定的数额过于随意,不符合客观情况,在判赔数额方面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基础成本支出,更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颁发实施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其中确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案件的基础服务费,起步价格为1000元至2000元。
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3日颁发实施的《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7)68号),其中确定第十条保全证据条款,明确载明:(一)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内保全证据的,每件1000-2000元;
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外保全证据的,每件2000-4000元。
上述政府机构的物价公开数额,系依据严格的法律程序作出,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判赔数额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而非尺度摇摆、滥用自由裁量权。
四、一审法院无视类似判决的情况,对山东省内各地人民法院,包括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不予参考,违背了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基本精神,人为营建不平等的司法尺度。
山东各地法院对于“好太太”这一商标的保护情况,已经全部公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的指导精神,一审法院应当对类案判决予以参考,而不是随意制定判赔尺度,以一己之力营建一家法院特有的价值评判体系及市场引导标准。
五、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与国家加强知产保护的初衷及精神相违背。
2019年11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彰显了中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提高对营利性侵权行为的判赔数额,就是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个重要台阶。
原审作出的赔偿数额,不仅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不能对侵权者造成威慑力,也不足以补偿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基础成本。
新大联合公司、新大联合郑城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铢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
2019年11月18日,五铢钱公司经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好太太”商标使用权,第二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
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灵活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张某2019年4月15日跟随李灵活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郑城镇郑城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联合购物广场”等信息,位于中国郑城金银花物流港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平邑县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
李灵活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玩具一个(展示有“生产厂:汕头市澄海区双健玩具厂”等信息);
2、洗衣液一桶(展示有“美加惠、好太太”等信息);
3、购物袋一个。
李灵活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2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李灵活。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李灵活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所购买的玩具一个记载为跳舞猪966、将展示有“美加惠、好太太”等信息的洗衣液记载为美加慧好太太、将购物袋一个记载为联合购物广场)。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与清空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本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725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侵权洗衣液上标注的“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好太太”两字字义、读音均相同,区别在于字体不同。
手机微信支付界面显示商户名称为“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大联合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法奎,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新大联合郑城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彪,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等。
一审法院认为,五铢钱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洗衣液上含有的“好太太”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新大联合公司、新大联合郑城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邑县新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邑县新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五铢钱公司共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99000元的发票一张,系包括本案在内的33个诉讼案件律师费,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3000元的律师咨询费;
证据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33000元,数量为33的收款收据一张(包括本案的33个诉讼案件),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1000元的市场调查费。
证据三、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以及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1000元的公证费。
证据四、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颁发实施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明确涉及财产关系的。
每件案件的基础服务费为1000元至2000元,该证据系辅助证据一。
证据五、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3日颁发实施的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其中确定第十条保全证据条款明确载明第一项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内保全证据的每件1000元至2000元。
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外保全证据的每件2000-4000元,该证据系辅助证据三。
以上证据一到证据三涵盖的就是上诉人为本案合理支出的费用在5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三,两份证据均为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应税明细分别为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4000元。
对证据二,收到条未有应税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
对证据四、五,均为行政部门文件,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铢钱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洗衣液上标注的“好太太”标识与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大联合公司、新大联合郑城店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五铢钱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判赔数额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共计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商品的价格、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定新大联合公司、新大联合郑城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铢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平邑县新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邑县新大联合购物广场郑城店、平邑新大联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