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国琴,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宜兴市。
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国良,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宜兴市。
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刑诉[202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两被告人系夫妻)未经“立邦”、“多乐士(悠居)”、“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通过购买伪造、擅自制造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包装桶,或委托金某(另案处理)擅自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印铁铁皮,后擅自制造成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包装桶,以每只13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7310只,销售额人民币95030元。
2020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在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村上干31号江国琴、张国良家中查获扣押印有“多乐士(悠居)”规格85cm*71cm印铁铁皮4009张、标识8018件(每张铁皮上印有两件标识),规格85cm*35.5cm印铁铁皮276张、标识276件;
印有“立邦”规格85cm*71cm印铁铁皮2703张、标识2703件,规格85cm*35.5cm印铁铁皮1837张、标识1837件;
印有“三棵树”规格85cm*71cm印铁铁皮100张、标识200件(每张铁皮上印有两件标识),规格85cm*35.5cm印铁铁皮20张、标识20件;
印有“立邦”标识的油漆桶26个、标识26件;
印有“多乐士”标识的油漆桶20个、标识20件;
印有“立邦”标识的盖子38个、标识38件;
印有“多乐士”标识的盖子946个、标识946件;
印有“立邦”标识的手提3000个、标识3000件;
印有“立邦”标识的标签纸1439个、标识1439件。
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为伪造、擅自制造。
被告人江国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金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鉴定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手机微信交易记录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两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江国琴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国琴、张国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国琴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缴)二、被告人张国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缴)三、扣押的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铁皮、盖子、标签纸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