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3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被告:肖红,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肖红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肖红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全额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