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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城县新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6知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城县新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新百汇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3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

经营者:韩志国,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83668号“泡茶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和销售典范,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原告享有第5483668号“泡茶师”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9年7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人民币98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标有“泡茶师”字样的饮水杯一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泡茶师”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辩称,1.其无侵权故意,购进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从襄阳吉祥百货商行处购进,由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应由权威机构作出认定,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文字和字母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茶具;

非贵重金属有柄大杯;

非贵重金属茶叶浸泡器;

饮水玻璃杯;

非贵重金属杯;

纸或塑料杯。

核准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2012年5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华日用杂品工业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

2014年3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

2014年6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

2019年7月4日,原告代理人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水星××号名为“新百汇购物超市”的店铺,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泡茶师”字样的水杯一个,价格98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杯子外包装上标注有“PAOCHASHI泡茶师”字样,字母与文字上下排列。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水杯的外包装上使用的“PAOCHASHI泡茶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字母读音均相同,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销售的水杯系从襄阳吉祥百货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生产厂家是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该辩称理由,当庭提交了《吉祥百货销售单》截屏打印件、襄阳吉祥百货商行营业执照打印件、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购进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产品应当由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是否系其或其授权的生产厂商所生产作出鉴别,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谷城县新百汇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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