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5685号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易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搜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闫,女,深圳市搜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和康公司)诉被告大连易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特公司)、被告深圳市搜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利和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宋蕾,被告易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被告搜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利和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搜了网首页(网址为www.51sole.com)置顶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声明连续刊登30日;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00万元(包括商标侵权赔偿50万元、不正当竞争赔偿4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要求搜了公司在55万元范围内与易思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众利和康公司依法享有“鹰演”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众利和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我国较早从事健康管理和慢性病防控的专业公司,系法国SOFTMED公司DDFAO产品在国内的独家代理商,为方便国内推广该产品,结合产品的功能特点将其命名为“鹰演”,自2008年开始使用至今已超过十年,该仪器已被国内上千家医院采购,众利和康公司对“鹰演”商标的广泛使用和推广使得其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易思特公司在搜了公司运营的“搜了网”发布了标题为“新款鹰演检测仪器”的商品推广信息。
该网页上的新款鹰演检测仪器产品名称及介绍中均使用“鹰演”标识,产品简介和说明与众利和康公司对“鹰演E.I.S-人体功能扫描仪”“法国鹰演(专业版)人体功能扫描仪(全身健康扫描系统)”的官网介绍基本相同。
搜了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其上述宣传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此外,易思特公司宣传其售卖的商品能够达到测量精度99%,灵敏度99.9%,准确度96%的标准,此为行业内类似商品无法达到的标准,该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搜了公司在其运营的“搜了网”发布了易思特公司的商业宣传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并在页面搜索框中添加“鹰演”标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易思特公司答辩称:众利和康公司起诉我方所依据的侵权证据是从搜了网打印而来,涉及相关仪器,众利和康公司未提交我方使用与其涉案商标相同产品的证据,我方并非生产商,未在同种、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我方在“搜了网”上发布宣传信息,但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我方发布的推广信息,未产生广告效应,网页点击率极低,未因此销售使用“鹰演”标识的产品和其他产品。
我方委托搜了公司在“搜了网”发布产品信息的目的,系购买后再转卖,不存在恶意。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搜了公司答辩称:我方只是网络平台服务商,为易思特公司发布的内容提供服务平台。
我方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网站内容。
众利和康公司起诉前未提前联系,涉案内容我方无法辨别,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我方履行了相关的审查、删除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与众利和康公司权益基础相关的事实(一)与众利和康公司及易思特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事实众利和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医疗器械Ⅰ、Ⅱ类、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健康咨询、健康管理等。
易思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一般贸易。
(二)与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相关的事实第13332924号“鹰演”商标的注册人为众利和康公司,核准注册于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医用身体康复仪、医用X光装置、理疗设备、电疗器械、医用带(电)、医用体温计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9年12月19日,第13332851号“鹰演”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器械和仪器、药剂分配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9年12月19日,第13332950号“鹰演”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众利和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书,证实原告是中国慢病防控示范基地、中国保健协会团体会员。
2.网页打印件,证实原告通过多种渠道对“鹰演”医疗仪器进行宣传,包括:(1)2015年7月8日江苏卫视《壮志凌云》节目、2016年12月2日湖南卫视《天天向上》节目、2017年3月2日江苏卫视《我们的挑战》节目中均有关于“鹰演”的广告和宣传介绍;
(2)2012年9月28日和10月16日,优酷网分别发布了宣传视频,介绍“法国鹰演DDFAO全身健康扫描系统”。
以及网易网、搜狐网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7年8月24日登载了相关文章,宣传“鹰演”全身扫描系统;
(3)2017年至2019年,腾讯视频网、中国食品网以及原告微信公众号分别登载了相关的视频、文章及图片,证实原告参加2017年健康中国高端论坛暨众利和康年会、2018年健康中国千县万镇慢病防控工程暨慢性病特殊膳食应用科学推广大会、2019年第八十二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展览会等诸多展会。
3.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多份鹰演产品代理协议、销售合同书及发票,证实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面向全国各地的购货单位销售“鹰演”医疗仪器,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
4.新闻报道打印件,证实自2011年4月22日开始,中国政府采购网、央广网、以及甘肃酒泉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的官网均就采购和使用“鹰演”医疗仪器发布了相关报道。
易思特公司、搜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众利和康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众利和康公司提交(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87号公证书,证实其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21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51sole.com点击进入“搜了网”首页,在搜索栏输入“鹰演”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地址栏下方的搜索框标注“【鹰演】_鹰演价格-搜了网…”,原告主张该“鹰演”字样系搜了公司添加,据此主张搜了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页面中有一款医疗仪器的图片,图片右侧标注“新款鹰演检测仪器”,原产地“大连”,产品关键词“鹰演”,并标注易思特公司名称,可以点击查看联系方式。
查看该商品具体信息,进入页面左侧突出使用了“新款鹰演检测仪器”标识,页面右侧标注价格“面议”,品牌“无”,商品数量“不限”,原产地“大连”,所属系列“ECT”,可以点击查看联系方式或立即询价。
该页面配图为3张医疗仪器的照片,该仪器上未使用“鹰演”标识。
页面关于该医疗仪器的“商品详情”介绍显示该仪器可用于全身健康检测,测量精度99%,灵敏度99.9%,准确度96%。
详细说明部分系关于该仪器采用的ECT健康风险评估系统的技术原理、特点、临床意义和使用价值、功能分析以及适用单位的详细介绍,末尾标注“欢迎来到新款鹰演检测仪器的页面,由易思特公司为您提供”,并有该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和主要经营产品等信息。
网站“立即询价”部分为多款医疗仪器图片和价格信息,其中包括“新款鹰演DDFAO法国鹰演…”,显示售价130万元。
原告主张该介绍系关于其“鹰演”医疗检测仪器,但与配图不符,配图并非原告商品。
该页面中的信息介绍易思特公司为搜了网普通会员,经营性质为私营企业,主营产品包括HRA健康风险评估系统、ERA疾病早期筛查系统。
点击查看“企业商铺”,进入的页面标注易思特公司名称,包括公司介绍、产品展厅、公司相册、产品视频、最新供应、资质证书、新闻资讯及联系我们等栏目。
其中“公司介绍”项下的“精品推荐”和“产品橱窗”栏目中分别有名称为“新款鹰演检测仪器”“新款鹰演DDFAO法国鹰演EI检测仪器”的医疗仪器图片,原告主张上述配图均非原告的商品。
该网站的“详细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易思特公司,并有关于企业主营产品、主营行业、公司网站等信息介绍。
经查,www.51sole.com由搜了公司运营。
原告主张易思特公司在销售宣传涉案医疗仪器的过程中使用“新款鹰演检测仪器”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332924号“鹰演”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使用与原告第13332851号、第13332950号“鹰演”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原告主张易思特公司宣传其售卖的医疗仪器可以达到测量精度99%、灵敏度99.9%以及准确度96%的标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易思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涉案网站的内容系其上传。
但是辩称其并非涉案医疗仪器的生产商,该仪器上亦无“鹰演”标识,该仪器本身无名称,易思特公司购买后将其命名为“新款鹰演检测仪器”,与原告的“鹰演”商品进行区分,不构成侵权。
网站中“新款鹰演DDFAO全身健康扫描系统”是对原告商品的介绍。
原告亦对其“鹰演”商品的准确率进行宣传,称有临床验证吻合率在80%,行业内并无统一的检测机制和标准,易思特公司对于准确率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
搜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辩称涉案网站的内容均系易思特公司上传,地址栏下方搜索框中的“鹰演”标识并非搜了公司添加或特意设置,系网站系统自动识别产生,搜了公司为易思特公司开设空间,只要其上传到网站的信息中包含“鹰演”字样,系统即自动识别出地址栏下方搜索框中的内容。
搜了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起诉前未先行通知,搜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易思特公司提交涉案医疗仪器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仪器上未使用“鹰演”标识。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易思特公司在销售宣传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
搜了公司提交《用户服务协议》,证实其是网络平台服务商,协议载明搜了网仅为用户提供发布、展示交易信息、获取各类商品、服务信息和寻求交易机会、交易对象的平台,用户对自己在使用搜了网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搜了公司提交易思特公司备案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以及后台信息打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7日由易思特公司后台添加产品新款鹰演检测仪器,IP登录地址显示为辽宁省大连市。
易思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可涉案信息由其发布。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涉案信息自2016年10月17日发布,侵权时间较长。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当庭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事实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代为付款说明及发票,证实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600元,该支出包含其他案件。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合同、发票、公证书、用户协议、说明、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诉行为包括两项,一是易思特公司、搜了公司在涉案网站的页面、搜索框中使用与原告“鹰演”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二是易思特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测量精度99%”“灵敏度99.9%”以及“准确度96%”的字样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对第13332924号“鹰演”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他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易思特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宣传产品时,均在相应的产品名称及介绍中使用了“鹰演”字样,其对“鹰演”字样的使用行为直接指向其提供的商品,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鹰演”字样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故易思特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易思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鹰演”为臆造词,无固定含义,该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而且,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被告在产品宣传中直接使用了“鹰演”商标,系在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行为。
故易思特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3332924号“鹰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本院已认定易思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故对原告同时主张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诉行为侵犯了其核准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器械和仪器、药剂分配器等商品上的第13332851号“鹰演”商标以及核准注册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等商品上的第13332950号“鹰演”商标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在销售宣传涉案医疗检测仪器的行为中使用涉案标识,该行为与原告第13332851号“鹰演”商标以及第13332950号“鹰演”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及第42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虽然主张其仪器为软硬件相结合,但是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软件上也使用了“鹰演”商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诉行为侵犯其第13332851号“鹰演”商标以及第13332950号“鹰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搜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行为表现、搜了公司提交的用户协议及后台信息打印件,可以证实搜了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内容系易思特公司自行上传。
原告主张搜了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搜索框添加“鹰演”标识,该种使用方式系系统自动识别网页内搜索的“关键词”,无证据证明搜了公司对“鹰演”标识实施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众利和康公司是法国“鹰演”医疗检测仪的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售卖该仪器,易思特公司亦销售类似医疗仪器,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易思特公司在对其销售的医疗检测仪器的宣传中使用了“测量精度99%”“灵敏度99.9%”以及“准确度96%”的表述。
上述表达系属绝对化的表述,易思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设备达到上述标准,故本院认定易思特公司的行为系对其商品作出了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易思特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易思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可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易思特公司使用涉案虚假宣传用语势必会对于其他同业竞争者造成不良影响,且对消费者利益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认为,易思特公司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其行为的不良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无证据佐证,故就易思特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众利和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枚商标,仅部分侵害商标权行为得到支持;
2.众利和康公司提交的证书、宣传报道、代理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上,易思特公司在多个页面的多个产品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且搜了公司提交的后台信息显示易思特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发布涉案内容,侵权时间较长、范围较广;
4.易思特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属于同一领域的经营者,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5.虽然涉案医疗检测仪器售价较高,但是并无证据证实易思特公司的实际销量。
据此,本院就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酌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
就易思特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易思特公司仅在涉案医疗仪器的“商品详情”介绍页面使用了“测量精度99%”“灵敏度99.9%”以及“准确度96%”的表述,主观恶意较为轻微;
2.易思特公司同时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据此,本院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
众利和康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易思特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易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发布位置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易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并赔偿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连易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