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565号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樟红,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冬、黎沙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西石公司)诉被告王樟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被告王樟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建冬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樟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美西石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王樟红赔偿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王樟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美西石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家具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申请了多项专利,包括本案涉及的名称为“咖啡桌(110118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4××××.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安美西石公司在互联网发现,王樟红在淘宝网上开设会员ID为“wangzhanghongwang1119”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库存数量较多,如持续放任会使得安美西石公司专利产品的销路受阻,安美西石公司将遭受更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樟红辩称:首先,案涉咖啡桌与原告专利外观不相似,王樟红侵权行为不成立。
其次,王樟红仅是业余从事淘宝网店的经营,网店上大部分家具均没有销量,基本没有获利。
第三,原告的维权方式比较常见,而且维权成本很低的,原告也并没有实际受到损失。
最后,即使王樟红构成了侵权,现在相关侵权行为也均停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4: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一份、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缴费信息一组,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为ZL20153004××××.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证据5、6:(2019)浙杭证民字第1501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书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王樟红的侵权行为以及安美西石公司维权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7:侵权公证截图一份,用于证明王樟红在明知涉诉产品在自己店铺内上架销售系侵权反而设置专栏并标注为仿制品,侵权恶意大。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截图,用于证明王樟红在聊天中表明自己是定制案涉的侵权产品,构成生产行为。
被告王樟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樟红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证据7,安美西石公司这样的取证方式是没有合法性的,王樟红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况。
对证据8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涉微信聊天是王樟红与专业律师之间的,这样的交谈明显带有专业性和诱导性,而且所谓的定制家具也不是说自己去生产,王樟红并不是生产商。
被告王樟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网页截图显示,王樟红开设的网店所分类目中有多次出现“仿HarborHouse”字样。
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聊天记录难以证明王樟红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安美西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咖啡桌(110118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53004××××.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吴婉婷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显示在由掌柜“wangzhanghongwang111”开设的名为“XINFENGHOUSE鑫峰木坊”的网店中购买“Harbor美式乡村House实木茶几Montclair橡木咖啡桌简约HH家具定制”一件,价格3880元。
同时根据该款咖啡桌详情页信息显示,累计评论80,交易成功7。
2019年12月27日,运单号为1005013551的顺心捷达物流包裹在该公证处签收后存放,安美西石公司的代理人吴婉婷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装并张贴封条。
庭审中,王樟红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本案中,安美西石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咖啡桌。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咖啡桌一件。
经庭审比对,安美西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王樟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咖啡桌的线条大小和线条形状不同;
2、咖啡桌的外框飘沿不同;
3、最下面脚架横档不同、桌角大小不同;
4、四个抽屉大小厚度不同;
5、材质、颜色不同。
另查明,安美西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同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4××××.4“咖啡桌(110118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安美西石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安美西石公司指控王樟红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王樟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布局、各局部形状上均一致,仅是柜面线条设计、局部尺寸存在差异,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咖啡桌(110118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安美西石公司指控王樟红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安美西石公司从王樟红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在王樟红开设的网店内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王樟红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因安美西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王樟红制造,故对安美西石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王樟红未经专利权人安美西石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4××××.4“咖啡桌(110118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
安美西石公司据此要求王樟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安美西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王樟红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安美西石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安美西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
2.王樟红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售价为人民币2980——3880元,累计评论80,交易成功7;
3.王樟红网店所分类目中有多次出现“仿HarborHouse”字样;
4.安美西石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樟红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咖啡桌(110118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樟红赔偿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樟红负担2800元。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