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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天富安工业区**401。

法定代表人:傅芬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郑巷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盛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2.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是被告制造了这款专利权有争议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为“是被告许诺销售了这款不知原告有申请知识产权,且有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还有争议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

3.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富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和鹏志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一)富曜公司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富曜公司之所以在店铺页面标注自己为“实力工厂”“行业领导者”,是因为富曜公司有一些协力工厂,供货商有工厂,也是来源于消费者的赞誉。

鹏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富曜公司有能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公证购买的300个被诉侵权产品以外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有灯珠、字母贴纸和钥匙扣的登机背包灯、出国旅游行李牌灯,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135172.5、名称为“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鹏志公司的专利产品是灯箱,被诉侵权产品是登机背包灯、出国旅游行李牌灯,二者是不同的产品。

(三)富曜公司仅销售了300个被诉侵权产品给鹏志公司,每个仅获利0.7元,即使侵权,富曜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是可以计算得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四)富曜公司每年向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交纳6688元的店铺费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于富曜公司的上架商品是否侵权负有监督职责,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销售存在监督失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鹏志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富曜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鹏志公司起诉请求:1富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鹏志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由鹏志公司或人民法院销毁生产模具、销毁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

2.富曜公司赔偿鹏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包括鹏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3.富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曜公司辩称:1.富曜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并未提示,若存在侵权行为,愿意赔偿,但鹏志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2.富曜公司并非生产商,也没有模具、半成品等,得知侵权后立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采购所得。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尚不明确。

综上,请求驳回鹏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6日,鹏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721135172.5。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背板、LED灯板及至少一个透光面板,所述透光面板上粘接有透光贴片,所述背板与壳体下端扣合,所述透光面板嵌于所述壳体上端,所述LED灯板置于透光面板与背板之间,且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所述背板上设有电池仓,所述LED灯板背面连接有贯穿所述背板的按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仓为纽扣电池仓,所述纽扣电池仓底部设有负极弹簧片,所述纽扣电池仓侧壁设有正极钢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仓背面设有可拆卸连接的端盖。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一端设有挂环。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3日,鹏志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

鹏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进入“富曜公司”店铺,店铺首页有“实力工厂”等字样,点击名称为“新款登机背包警示灯出国旅游行李牌灯10颗灯珠带字母钥匙扣灯”的产品,显示价格为3.4-3.5元,起批量3000个,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有可售量,品牌:FY,页面同时有富曜公司工厂图片及“富曜公司是户外发光产品、发光耳机、演唱会发光产品、电子礼品、LED类产品户外发光行业领导者。

工厂地处惠州,依托惠州产品产业链绝对优势,整合行业资源,以优质低价为立足之本,以用心服务为发展宗旨,致力于为全国提供源头好货。

……产品出口欧洲、亚洲、美国、日本、中东、韩国……”文字介绍。

在该页面项下购买了300个LED钥匙扣,支付1085元货款。

2019年4月15日,公证处收到了一个优速快递包裹(快递单号518774258115),经检查确认,该包裹包装完好,2019年4月1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

上述包裹经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鹏志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

另查明,鹏志公司在下单前与富曜公司通过阿里旺旺进行聊天,聊天记录里富曜公司表示:“产品出口美国和欧洲”、“数量少也要找材料,排单的”。

经原审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00件,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原审庭审中,富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再查明,富曜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电子商务礼品、发光产品、儿童发光玩具、广告礼品、促销礼品、手机、电脑周边产品、笔记本电脑的批发与零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鹏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鹏志公司指控富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富曜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鹏志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富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下列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LED灯板置于透光面板与背板之间,且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LED灯板背面连接有贯穿所述背板的按钮”这一技术特征。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板的连接方式是否相同。

鹏志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示出的结构可以看出,LED灯板与背板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故构成侵权。

同时,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灯板与壳体螺纹连接”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富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是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故连接的主体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即将LED灯板固定在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壳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即LED灯板固定在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背板上。

而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包括壳体、背板和透光面板,故在灯箱中固定安装LED灯板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将LED灯板固定安装在壳体上,或是固定安装在背板上,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固定LED灯板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将LED灯板固定在背板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LED灯板固定在壳体上以实现固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LED灯板背面连接有贯穿所述背板的按钮”中“贯穿”的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的设置方式是否相同。

鹏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设置在背板上的通孔内,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按钮贯穿背板构成相同。

富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按钮虽设置在背板上的通孔内,但与背板平齐,并未突出于背板,不属于“贯穿”的状态,属于“嵌合”,故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贯穿”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贯穿”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贯穿”是指“穿过,连通”,结合整个发明构思以及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贯穿”是指按钮穿过背板,以用于控制LED灯,其并未对按钮是否突出于背板作出限定,故不能直接将权利要求1中的“贯穿”限定为突出于背板。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按钮设置在背板上的通孔内,在产品非使用状态下按钮与背板平齐,在使用状态下按钮突出于背板表面,以用于控制LED灯,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贯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鹏志公司主张富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鹏志公司在富曜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富曜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富曜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富曜公司在其店铺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富曜公司有无实施鹏志公司主张的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富曜公司在店铺首页标注“实力工厂”,在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工厂图片及文字介绍。

因此,富曜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富曜公司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富曜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其1688店铺内的宣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富曜公司制造。

关于争议焦点3,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富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销售页面标注了可售数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鹏志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

鉴于鹏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富曜公司有侵权半成品及生产模具,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销毁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鹏志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富曜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日为2018年3月23日;

2.富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鹏志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上购买的LED钥匙扣,单价为3.5元,页面显示30天内无成交评价记录;

3.富曜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10万元;

4.鹏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物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富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富曜公司赔偿鹏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鹏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鹏志公司负担3376元,富曜公司负担3924元。

本案二审期间,富曜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鹏志公司的起诉状,拟证明鹏志公司在起诉时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列为被告;

2.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收费收据的交款人并非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的专利权人,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效力存疑;

3.富曜公司和鹏志公司在1688网站的沟通记录,拟证明富曜公司并非恶意侵权,并未给鹏志公司造成大额损失;

4.富曜公司销售300个被诉侵权产品给鹏志公司的订单页面,拟证明富曜公司的获利情况;

5.鹏志公司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鹏志公司的合理开支仅该发票显示的3000元,应由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富曜公司共同负担;

6.1688网站关于发布苹果笔记本商品的侵权提示,拟证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尽到监管职责。

鹏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5均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3拟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2、4、5无法达到富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鹏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公证书显示,富曜公司在其开设的网上店铺登记了如下信息“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富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富曜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一)富曜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富曜公司主张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鹏志公司系从富曜公司开设在1688网站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富曜公司在店铺首页标注“实力工厂”,在公司信息栏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在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工厂图片以及“富曜公司是户外发光产品、发光耳机、演唱会发光产品、电子礼品、LED类产品户外发光行业领导者。

工厂地处惠州,依托惠州产品产业链绝对优势,整合行业资源,以优质低价为立足之本,以用心服务为发展宗旨,致力于为全国提供源头好货”等文字介绍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信息,消费者可以获知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富曜公司加工生产,并且,富曜公司虽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但未提供任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富曜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并无不当,富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富曜公司认可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仅销售了300个被诉侵权产品给鹏志公司,并未实施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否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在富曜公司销售300个被诉侵权产品给鹏志公司的行为已被证实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富曜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富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充分,富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灯珠、字母贴纸和钥匙扣,从用途看属于登机背包灯、出国旅游行李牌灯,而鹏志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灯箱,二者是不同的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富曜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比较对象错误。

其次,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若包含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是否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均不影响比对结论。

因此,富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灯珠、字母贴纸、钥匙扣等其他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富曜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仅为210元,即使赔偿亦应以该数额为上限。

对此,本院认为,富曜公司虽主张依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所有利益。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鹏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富曜公司赔偿鹏志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富曜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 富曜公司还主张,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向平台上的店铺收取了费用,应对店铺中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负有监督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允许鹏志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鹏志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富曜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实用新型专利 (ZL201721135172.5)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比对;

制造行为;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富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富曜公司赔偿鹏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鹏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比对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若包含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是否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均不影响比对结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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