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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42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42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银城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被告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第201530461954.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

现原告发现银城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插座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该产品由银城公司生产制造。

原告认为,银城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应立即删除该产品的链接。

故请求法院判令:1.银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银城公司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59元等合理支出共计6059元。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且银城公司有自己的专利。

公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第20153046195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插座(GN-U303U)。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与插入式元器件相配接来接通电路的连接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6、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2018年5月24日,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际彪使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简称之江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在“银城官方旗舰店”花费59元购买了1个白色的“银城(YINCHENG)USB插座魔方插座”(简称涉案产品,详见附图),累计评价20+。

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之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运单号为540389744692的中通快递,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

之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089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3日,公牛公司向之江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同年9月20日,公牛公司向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律师费发票未标注案号。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银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称为“插座”的第201230665058.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现有设计1,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专利权人为周永富。

2、名称为“多向插座(2)”的第201530179192.2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现有设计2,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专利权人为初立勇。

3、名称为“智能排插(YC-M133U)”的第20173029604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银城公司。

4、银城公司的官方网站关于“银城文化”的网页截图,主要内容为:银城公司成立于1994年,专业生产国内外电器的插头电源、插座、排插、PVC塑料、高温内接线、塑胶模具、五金铜件等产品。

银城电器插头插座事业部稳定发展,在小家电行业名声显赫,已经成为粤西地区规模、产值、设备配套均名列前茅的插头电源线生产厂家,并为当地家电行业转型升级提供中流砥柱的力量。

庭审中,公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了银城公司官网刊载的“银城简介”网页截图,显示有“银城产品远销海外”。

庭审中,公牛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并认可涉案产品在“银城官方旗舰店”已下架。

银城公司确认其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其在京东商城开设并经营“银城官方旗舰店”。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2018)浙杭之证字第508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公牛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插座(GN-U303U)”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均为插座,二者为相同产品。

二者在开关形状、开关所在面的图案和文字、侧面插孔排列方向、有无底面文字等有所不同,在二者整体形状及各结构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银城公司提交的名称为“插座”的第201230665058.X号外观设计专利和名称为“多向插座(2)”的第201530179192.2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上述两项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产品整体长宽高尺寸比、插孔的具体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银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城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智能排插(YC-M133U)”的第20173029604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设计的情况下,银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自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银城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公牛公司的许可,银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公牛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公牛公司主张50万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证明银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在“银城官方旗舰店”的售价为59元,累计评价为2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公牛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实际销售量。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的售价及其在京东网店所显示的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公牛公司主张诉讼合理支出6059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59元。

公牛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公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关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公牛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表明公牛公司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及59元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故本院对1000元公证费及59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第20153046195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千零五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银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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