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天午,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辩护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辩护人李艳荣,上海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辩护人王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王箫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辩护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天午及其辩护人施柳柳、被告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李艳荣、顾跃、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箫箫、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曹天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戴森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南省益阳市XXX县XXX村一厂房内,招聘员工生产假冒戴森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销售,销售总金额人民币480余万元。
被告人曹某2明知曹天午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与曹天午共谋,在广东省东莞市XXX镇XXX工业区XXX栋XXX楼内设置厂房,生产电机提供给被告人曹天午用于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
被告人李某、桂某某分别系曹某2聘用的副总、电机研发工程师,上述二人在明知其生产的电机是用于制造假冒戴森吹风机的情况下,为生产电机提供管理、技术帮助。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曹天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戴森吹风机,从被告人曹天午处购进假冒的戴森吹风机并在阿里巴巴线上平台销售,销售总金额160余万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桂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赔赃款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天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曹某2、李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桂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天午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对被告人曹某2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对被告人李某、桂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天午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天午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
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案发前经常资助贫困孩子;
系家中经济支柱,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2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曹某2被羁押后,其名下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公司员工也将面临失业;
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非公司固定,系聘用制员工,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家中经济支柱,父母已故,尚有孩子和患病妻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桂某某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实际受益人,不参与本案销售环节;
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未获利;
家中经济条件差,父亲患重病,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初犯、偶犯;
家庭贫困,父母年迈,孩子尚小,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曹某1、欧某1、王某某、邓某某、赵某、钟某某、欧某2、黄某某、符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数据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朱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数据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朱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转账凭证、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8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天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曹某2、李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其与被告人曹天午财务间的交易记录,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15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桂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天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桂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零配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 祺审 判 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