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1民初9739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苍南博胜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9Y5B2T),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生福。
被告:江小美,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博胜鞋业有限公司、江小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