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3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小雷,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因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雷及其辩护人胡奎、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袁小雷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瑞安市伊酷鞋厂生产假冒“”(中文名斐乐)商标的鞋子。
2020年3月3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瑞安市××街道××村的瑞安市伊酷鞋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标识、型号为D002的鞋子660双,标注“”“”“”等标识、型号为D008的鞋子3000双,标注“”“”等标识、型号为D006的鞋子570双,共计4230双。
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假冒的鞋子每双成本价为人民币15元,总涉案价值人民币6345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袁小雷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袁小雷因同类商标侵权行为,于2018年9月5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于2018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500元。
再查明,第8801339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经比对,被告人袁小雷生产的假冒鞋子上的“”“”“”“”“”“”标识与上述第8801339号“”商标基本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小雷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小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不建议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小雷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袁小雷生产的假冒鞋子上标注“”“”“”“”“”“”标识,虽改变中间字母的大小写,但与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袁小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小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小雷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小雷曾因同类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小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瑞安市××号××号××号为D006的570双假冒运动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