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园区第**。
法定代表人:黄俊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孙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孙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聪,被上诉人金孙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孙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孙胜同意森信公司制造同类机器,并与森信公司签署过合作制造机器的协议,至今仍在金孙胜手上。
在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金孙胜暗中给予帮助,并派遣工人来到森信公司提供帮助。
金孙胜通过案外人退还的13000元是森信公司向其支付的购买机器零件、材料及安装费的费用。
金孙胜答辩称:森信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未经过金孙胜的许可。
首先,金孙胜与森信公司未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
其次,金孙胜未派遣工人或提供配件、材料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森信公司未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向金孙胜支付13000元的材料费和安装费。
金孙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金孙胜起诉请求:1.森信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金孙胜专利号为20161127……、名称为“一种自动筛料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森信公司赔偿金孙胜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3.由森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金孙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09月25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平底钻抛光工序所需时间长、人力成本高的技术问题,一经推出即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9年3月,金孙胜发现,森信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嫌侵害金孙胜专利权的自动筛料机,用于生产作业。
随后,金孙胜对森信公司工厂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初步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森信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森信公司原审辩称:1.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聪曾与金孙胜就双方合作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签过协议,金孙胜允许黄俊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金孙胜曾暗中派员工来森信公司帮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3.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材料来自金孙胜处,黄俊聪曾向金孙胜支付过13000元材料费。
综上,森信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金孙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30日,金孙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5日。
金孙胜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筛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第一送料辊、送料机构和翻面机构,所述第一送料辊可转动的设置在所述机架上并且该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所述翻面机构包括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传动单元和驱动单元,所述送料板与所述第一送料辊通过所述送料机构衔接,所述驱动单元设置在所述机架上,所述驱动单元与所述送料板通过所述传动单元连接。
金孙胜自行到浙江省浦江县……森信公司工厂内进行了拍摄,发现有两台自动筛料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金孙胜认为森信公司制造、使用了上述自动筛料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按金孙胜的申请,于2019年9月11日到浙江省浦江县……森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法定代表人黄俊聪签收了相关的诉讼材料。
原审法院对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以拍照、录像等动态查封方式查封了被诉侵权的自动筛料机两台,黄俊聪在笔录中称保全现场“是由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自动筛料机“是由我们公司自行制造的,我们公司有制造机器的资质和能力”。
原审庭审中,森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自己安装制造的,并且已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使用。
金孙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森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但庭后提交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的液体为玻璃拷金油,是源于石油提炼的一种化学物质,但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实施例中明确了添加的液体为三种,是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所使用的液体不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偏心轮通过传动机构驱使送料板产生左右摇摆,没有和第一送料辊发生动作,未产生轴向运动,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森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浦江县……,经营范围为水晶玻璃制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
水晶辅料批发、零售;
另设分支机构一个: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中,森信公司为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黄俊聪曾与金孙胜达成合作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协议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谈话录音及叶某某的证人证言。
森信公司为证明金孙胜曾暗中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谈话录音、芮某某及卢某某的证人证言。
森信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金孙胜起诉后曾委托朋友退还黄俊聪支付的安装费和材料款130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限,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金孙胜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双方对技术比对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并未限定液体的具体种类和组成,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示出的液体为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仅是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具体选择,森信公司将“液体”解释为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了“本发明的第一送料辊上涂有液体,平底钻通过液体附着在第一送料辊上。
如此设计,避免平底钻与第一送料辊分离”,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有避免平底钻与第一送料辊分离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送料辊的表面附着一种具有粘合作用的液态物质,是液体的一种,可实现平底钻输送至第一送料辊的表面上并避免平底钻与第一送料辊分离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驱动单元与送料板通过传动单元连接,送料板可相对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
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了驱动单元通过传动单元驱使送料板相对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有益效果为可省略操作工人水平晃动筛料的步骤。
被诉侵权产品中送料板上固定连接有杆体,偏心装置通过杆体驱动使送料板产生晃动来筛料。
送料板沿着第一送料辊旋转中心轴的方向晃动,即相对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可省略手动水平晃动筛料的步骤。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森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金孙胜指控森信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森信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对于森信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黄俊聪曾与金孙胜就双方合作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正式签过协议,森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
森信公司辩称金孙胜曾暗中派员工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现有证据,金孙胜的员工的确曾前往森信公司帮助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无法证明上述员工的行为是经过金孙胜同意或是授权的;
森信公司辩称因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材料来自金孙胜,黄俊聪曾向金孙胜支付过13000元安装款和材料费,根据现有证据,黄俊聪的确曾向金孙胜支付过13000元,但是无法证明上述13000元是为了支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款和材料费,且金孙胜已通过案外人向黄俊聪予以返还,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森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孙胜的涉案专利权,金孙胜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金孙胜虽主张按照森信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
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包括: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8年9月25日;
2.森信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共两台,森信公司陈述其从2019年7、8月开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筛料,至今仍在正常使用;
4.金孙胜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森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森信公司赔偿金孙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金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金孙胜负担3675元,森信公司负担6125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经金孙胜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森信公司主张,金孙胜同意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还与其签署过合作制造机器的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森信公司原审提交的协议书上并无金孙胜的签字;
谈话录音中金孙胜并未明确认可许可森信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叶某某与森信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叶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金孙胜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签署过协议,但是森信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支付过相应的款项,该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仍属于待证事实。
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金孙胜许可。
森信公司主张,在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金孙胜曾暗中给予帮助,并派遣工人帮助安装。
对此,本院认为,金孙胜的员工的确曾前往森信公司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森信公司原审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明,金孙胜系事后才得知他的工人去过森信公司,还把厂里的零配件都拿到森信公司去;
芮某某、卢某某与森信公司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金孙胜派遣工人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森信公司亦未提供申某某和杜某某获得金孙胜同意或者授权的其他证据。
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金孙胜对于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给予帮助。
森信公司还主张,金孙胜通过案外人退还的13000元是森信公司向金孙胜支付的购买机器零件、材料及安装费的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聪的确曾向金孙胜支付过13000元,但是,森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用途,是作为其向金孙胜支付的安装费和材料款,且金孙胜已通过案外人向森信公司予以返还,故森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ZL20161127……)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未经许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孙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金孙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 127……的“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赔偿金孙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金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森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金孙胜许可,故森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